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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吳思婷
被 告 曹益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76、377、3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自稱「沈啟龍」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提款之用。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frances casey向吳思婷介紹投資平台,致吳思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6時3分、44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100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中,被告再依「黃盟強」指示以現金或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30,100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刑事案件目前在第二審審理中,目前總額為何,尚不清楚,本件案件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係因朋友商借,方出借系爭帳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閱無訛,且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6、377、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縱被告主張屬實,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然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一般人實可期待若未經合理查證,並無借予他人使用,甚至為他人領取款項之理,而被告在未以任何方式查證下,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並為該他人提領款項,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界線之期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為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縱然屬實(至於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則由刑事庭另為審認),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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