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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613號
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楊彩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另原告稱被告為侵占之侵權行為,地點亦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稱被告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云云,查被告過去固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然已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9日遷址至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況原告亦稱被告事後蓄意搬家躲避追討,益徵前述淡水址於本件起訴時並非被告住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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