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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孟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利通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金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然卷內所附寄送該臺北市北投區址之存證信函,業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且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11日將其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遷出,並於111年7月15日遷徙至高雄市前金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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