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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與「陳維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維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陳維翔」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僅稱係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併無任何人設籍,是本院依原告所指方式調查,仍無法特定被告「陳維翔」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維翔」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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