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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惠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超際攝影企業社即鄭淡清
黃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超際攝影企業社即鄭淡清址設新北市林口區,而相對人黃浩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君悅飯店,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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