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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創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閎承
上列當事人與「游錦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創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起訴,然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温茹」,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閎承之內容不符,且未有任何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難認本件業經合法代理,本院爰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蓋用「創捷實業有限公司」、「王閎承」印鑑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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