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調,24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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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11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足憑,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雖稱被告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然依車禍事件之警局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亦稱其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遍查本件原告提出及警局留存之車禍事件卷證,亦無任何「新北市淡水區」之記載,原告稱被告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實不知從何而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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