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有限合夥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云云,查被告前固曾設籍該址,然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遷址臺北市○○區○○路000號,遷徙紀錄在卷可查,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