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小調,2653,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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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西湖鄉,此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378巷」,然上開送達地址顯非完整記載,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得悉其記載依據,而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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