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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雪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見構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所謂「以原就被原則」。
又同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此單一訴訟若有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告即可選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為法所許。
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是私法人之總事務所認定,應以其經合法註冊登記總事務所為準。
末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註冊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各件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提出記載被告名稱之網路廣告(見本院卷第25頁),用以主張被告之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然依前說明,縱然被告事實上任意遷移至該址,仍應以合法註冊登記之宜蘭縣○○鄉○○路00○0號為準,另原告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相關工地應屬債務履行地,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工地址分別在大直、南昌路、新莊及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債務履行地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考量上開債務履行地均在不同法院,考量案件同合處理之需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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