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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焜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種進(聲請狀誤載為黃種「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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