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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駿毅
相 對 人 鄭景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同法第19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小字第1935號受理在案,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案訴訟視為撤回,基此,本案訴訟繫屬既已消滅,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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