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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
111年度士救字第35號
原 告 PHAN TAN PHAT(中譯:潘晉發)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潘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含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本件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查調閱強制執行卷,可見本件爭執之本票並未記載票據付款地及發票地,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是應以原告住所為票據付款地,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一併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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