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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複 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黃獻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7年4月6日14時7分許,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為原告執行駕駛職務中,卻未注意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隨時注意乘客確實已完成上、下車,始得起步,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謹慎開啟或關閉公車前後門,維護乘客安全等情事,貿然於後車門尚未完全關閉時即起步行駛,致甫從後門上車之訴外人林素鳳,因尚未站定而跌倒,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被告因此對林素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因而需要連帶負責;
在原告先行賠償林素鳳新臺幣(下同)111,290元後,多次恰請被告清償,但被告卻拒絕清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和解書、支票、領款收據、勞動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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