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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胡源昌
被 告 林廷軒
林妤璇
李燕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煉生前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付款人均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7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林火煉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林廷軒、林妤璇、李燕良、林志軒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由林火煉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自繼承之遺產償還上開票據債務。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火鍊積欠其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共計1,350,000元,。
惟渠等均全然不知此事,故渠等均與此爭無關。
又渠等等早已依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煉生前所簽發,票面金額共1,350,000元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林火煉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林廷軒、林妤璇、李燕良、林志軒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固堪堪
信為真實。
(二)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
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林火煉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渠等已於111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是被告4人均已拋棄繼承,亦即渠等均
未繼承林火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4人為
林火煉之繼承人,於林火煉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請求被告4人清償林火煉生前對其所負上開票據債
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林火煉之繼承。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給付1,3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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