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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姵妤
被 告 鄭玉梅
曾均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伍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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