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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祝興國
被 告 祝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先於民國111年6月1日行調解程序,然因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原告敘明及補充後,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對象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稅籍資料到院,原告於111年6月3日補正後,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原告所請求移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課稅資料,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111年6月10日函覆本院後,本院即定於111年8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提出答辯狀陳明未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由,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曉諭被告前述答辯狀所載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之防禦方法為何,並由兩造就各自主張及答辯為聲明、陳述及辯論,另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即定111年8月31日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27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可知原告此聲請法官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該條規定,即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父親祝官明於生前因租賃國有耕地(即臺北市北投區頂北投段山腳小段第609、609-3、609-6、609-7等筆地號,下稱系爭國有耕地),為方便耕作而於租賃地上以磚牆及鐵皮屋頂所興建農舍(按即爭房屋),原告父親後因年邁體衰,故於80年4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將系爭國有耕地之租賃權由原告繼承,後又於80年9月1日親筆簽立授權書,將系爭國有耕地之一切權益,概由原告全權處理。
㈡先父去世後,被告依先父遺願,於82年8月8日將原承受先父系爭房屋等法定財產繼承之權利、義務均無償全權贈與原告,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被告於原告出國後,竟將系爭房屋1/5權利,分別以其子祝志強及祝志一(已歿)各1/10權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被告所為顯有違背其前已將系爭房屋權利贈與原告之書面契約。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北投稅捐稽徵處應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
若將來國有財產署欲追繳本案前占用費時,被告應將本案裁定移轉為原告前所欠費用,承擔給付5分之1責任。
三、被告則以:依法規定父親去世後,所有繼承人必須共同申報繼承,完成手續後母親祝王玉英、被告、原告、弟弟祝捷、妹妹祝金蘭各獲得系爭房屋1/5權利,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出國,後續相關事宜原告均未處理,國有財產局有對兩造母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均未處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82年8月8日曾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無償贈與原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徵兩造前確有就系爭房屋簽立贈與契約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依前述贈與契約書,主張被告及北投稅捐稽徵處應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
然依照前述民法規定,贈與人本得隨時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出答辯狀陳明其未依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予原告,並前已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其子祝志強、祝志一之事由,可認被告前即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明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已因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且被告又尚未移轉贈與標的即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據贈與契約書,主張被告及北投稅捐稽徵處應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即失其所據。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需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原告前述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若將來國有財產署欲追繳本案前占用費時,被告應將本案裁定移轉為原告前所欠費用,承擔給付5分之1責任等情。
然原告對於國有財產署是否曾追繳系爭房屋之占用費或系爭房屋是否有欠何種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因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原告本未取得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當不得請求被告承擔系爭房屋之占用費用或所欠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贈與契約,業經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贈與契約書,主張被告及北投稅捐稽徵處應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及若將來國有財產署欲追繳本案前占用費時,被告應將本案裁定移轉為原告前所欠費用,承擔給付5分之1責任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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