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01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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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榮霞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 月28日前某時,經由友人聚會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元凱」之成年男子,被告為圖「鄭元凱」代為引薦工作,竟依其要求,於110 年7 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鄭元凱」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7 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LINE上刊登「一品投資」之廣告訊息,嗣經原告於110 年7 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並加入該投資群組後,即以暱稱「同主任-學誠」、「旻政」、「Bill」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先進入「恆星娛樂城」投資平台註冊帳戶,並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 年7 月29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而受有同額損害。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自應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記載伊已當庭賠償原告35元,而原告願意原諒伊,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並拋棄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幫助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是否業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佐)。

(二)經查,兩造前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乙案,於二審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元,並當庭給付現金35元予原告收受。

二、原告願意原諒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111年8月5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已明確記載就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案,兩造已達成和解,除原告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外,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

是本件原告既已拋棄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已消滅,乃原告事後翻異,於本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其所請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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