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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何鎮吉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持上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臺中市私立聯誠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誠電腦)、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4,1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2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3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315號卷而核閱無誤,原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提出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然被告嗣又具狀陳稱原告與聯誠電腦業已書面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聯誠電腦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證,本院將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本票相互核對,發現約定書所載日期為申請日期為111年2月27日、總價為13萬4,100元、申請人為原告、商家為聯誠電腦,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及受款人均為相符,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人與簽署系爭約定書之人為同一人基於同一事所簽發及書寫,系爭約定書第9條又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前說明此約定不因系爭本票嗣後轉讓被告而有影響,就此所生訴訟爭議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系爭本票或系爭約定書究竟是否係原告簽發、書寫,則屬實體認定問題,與程序部分無涉,併此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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