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02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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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李添福
被 告 龍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MCK-3217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貿然靠左欲自其前方車輛之左側前行,致撞上對向由原告騎乘MJU-9078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脊髓損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73元、頸圈支架費用2,600元、8日看護費用1萬6,560元、車輛修復費用3萬6,500元(其中工資8,500元、零件2萬8,000元),受有薪資損失49萬8,438元(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休養期間7個月工資損失共187萬7,3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脊髓損傷後遺症及判定身心障礙請求755萬6,13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從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本身有糖尿病與高血壓,這部分可能引起脊椎症候群(有外傷性與非外傷性),原告無法證明其情況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可能是過去的其他原因造成,導致有目前的情況。

另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需以登山杖作為輔助工具,其本身即有身體不便情況,所以原告脊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看護必要。機車修復零件要折舊。原告休養期間並不需要達到7個月。

原告並無實際傷害,精神慰撫金請求無理由。

被告已於刑案審理時給付賠償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頸圈支架費用部分:原告因脊髓損傷、脊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支出9,136元、聯合醫院治療支出2,137元、台大醫院治療支出900元,及購買頸圈支架2,60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9至127、135、155、157、165至20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萬4,773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稽諸卷附之109年11月23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於109/11/12住院,於109年12月21日出院」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57頁),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1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住院期間確有聘僱照服員,支出看護費用1萬6,56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其修復費用為3萬6,500元,其中工資8,500元、零件2萬8,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1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0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8,500元,合計為1萬1,300元。

4.就薪資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8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病名記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宜再休養至少12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傷害仍未痊癒,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請假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原告確實於此期間未上班,堪信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又具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告以109年薪資薪資所得總額為90萬1,697元為計,平均每月7萬5,141元(計算式:90萬1,697÷12=7萬5,141,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計6月又19日之薪資損失為49萬8,435元(計算式:(7萬5,141×6)+(7萬5,141×19/30)=49萬8,435),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5.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明其將來之支出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7.就脊髓損傷後遺症及判定身心障礙部分:原告就上開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以證明其有上開支出及損失,且所謂判定身心障礙之部分實已隱含於前開准許之精神慰撫金之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8.又原告已受領被告20萬元賠償,自應扣除。

(三)至被告雖抗辯脊椎損傷併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損傷、頸椎 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原告之糖尿病、高血壓所引發有關云云,然查,本院分別向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未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患有上開病症而至醫院就診,而係於系爭車禍後始診斷出有上開病症,堪信原告係於系爭車禍受中受有上開傷害,且學說上有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萬1,068元(計算式:1萬4,773+1萬6,560+1萬1,300+49萬8,435+50萬-20萬=84萬1,0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調閱病歷費用1,000元部分,亦屬訴訟費用,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其中1,3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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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15,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5,008=12,992第2年折舊值 12,992×0.536=6,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2-6,964=6,028第3年折舊值 6,028×0.536=3,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8-3,231=2,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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