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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胡淑純
訴訟代理人 莊永松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洪慈敏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之狀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650號鑑定報告其中「九、結論與建議」之第1點至第2點所示(參見鑑定報告第8頁倒數第3行起至10頁倒數第11行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其修繕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二)即判決第7頁第5行中段「爰認」2字之後、「此部分之修繕費用」8字之前,應增列:「被告應負擔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43,271元,就系爭3樓房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六、即判決第9頁第18行後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字以下應更正為:【65,101元(計算式:(43,271元+47,705元/2)÷292,000元×283,200元=65,1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以下應更正使判決語意更為精確及誤算部分,應予更正:(一)主文第一項原記載為「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因修復方法即為被告應將其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即漏水處A)之狀態,故更正此部分之用語較為精確如主文第一項更正所示。
又原主文第一項及理由要領欄均記載被告之修復方法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1日北土技字第1122004650號鑑定報告其中「九、結論與建議」之第1點至第2點所示(參鑑定報告第8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10頁倒數第11行止),亦即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均已引用鑑定報告中所載被告應修復其系爭4 樓往下漏水至漏水處A,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43,271 元,此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系爭3樓房屋就漏水處A之修復費用為47,705元,此部分因原告自己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外推二次施工,故就3樓房屋修復費用47,705元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故主文第一項後段增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其修繕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以期精確判決之意旨;
且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二)第7頁第5行中段「爰認」2字之後、「此部分之修繕費用」8字之前,亦應增列:「被告應負擔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43,271元,就系爭3樓房屋」等字。
(二)就訴訟費用部分,因漏未將被告應自行負擔其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漏水處A之修復費用43,271元列入計算,故有誤算。
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六、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第四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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