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030,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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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甘鴻英
訴訟代理人 張偉勉
被 告 甘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港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1日起至88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38萬及港幣5,000元(82年4月21日借款新臺幣1萬元、83年1月5日借款新臺幣3萬5,000元、83年10月6日借款新臺幣6萬元、83年10月6日借款港幣5,000元、84年4月1日借款新臺幣1萬5,000元、88年2月10日借款新臺幣1萬元、97年7月25日借款新臺幣25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7紙予伊為憑。
被告於97年7月25日簽立之該紙借據上,並書立俟賣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返還伊上開借款之還款協議。
兩造與證人甘鴻強、甘鴻梅、甘鴻香於96年10月7日召開之第一次甘氏家族親屬會議及於96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二次甘氏家族親屬會議,於會議中伊均曾催促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均以尚未將系爭房屋售出為由拒絕還款。
嗣伊於106年6月14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新臺幣40萬元之支付命令(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伊又於111年2月20日致電被告再次催促被告還款,惟仍為被告所拒絕。
伊於111年4月28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已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前妻即訴外人李玉玲,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限,依約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即應將上開借款如數返還予伊。
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尚積欠伊新臺幣38萬元及港幣5,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於97年7月25日所為之還款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前開7筆借款,於103年3月即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伊否認96年10月7日召開之第一次甘氏家族親屬會議及於96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二次甘氏家族親屬會議,該二次會議之存在性、有效性,伊否認原告有向伊多次催促還款之事實,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俟系爭房屋)即返還原告上開7筆借款之還款協議,亦否認有收到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2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萬元、於83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萬5,000元、於83年10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6萬元、於83年10月6日向伊借款港幣5,000元、於84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萬5,000元、於88年2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萬元、於97年7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5萬元,共向伊借款新臺幣38萬及港幣5,000元,均已屆清償期限,而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7紙、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名片及身份證件、協議書、第一次及第二次甘氏家族會議記錄、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並據原告聲請傳喚兩造之胞姊妹即證人甘鴻梅、甘鴻香及被告聲請傳喚兩造之胞兄弟即證人甘鴻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3-151頁),被告對於其有積欠原告新臺幣38萬及港幣5,000元借款,迄未清償乙節復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前開7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限,被告應依兩造於97年7月25日所為之還款協議,於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即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之前開7筆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1日起至88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共新臺幣38萬及港幣5,000元,上開7筆借款陸續均已屆清償期限,被告並於97年7月25日簽立予之原告之借據上,另書立內容:「本人甘鴻發因在外欠債新台幣壹拾貳萬而在台北市○○區○○路00000號3F有一層房子。
而又設定壹仟萬元(新台幣)予甘鴻強,協議本人房子一有買賣以欠債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優先償還。
今因本身有欠債台新銀行貳拾伍萬元左右(車子貸款)今交由大姊甘鴻英全權處理,因包含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所以優先償還,任何人不得異議。」
等語(見北簡卷第27頁)之協議予原告,有前開借據7紙(見北簡卷第17-29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北簡卷第27頁所示日期為97年7月25日之借據係伊親筆所簽。
當時伊是向原告借錢處理當前的困難,意思應該是指因為伊沒有辦法明確的說出何時可以還錢,但是伊有答應在尚未清償債務前,如有伊有賣掉系爭房屋伊就會還錢,該紙借據伊是簽給原告。
系爭房屋是在111年4月份賣出,賣出後沒有清償原告,是去清償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可知,兩造依前開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所借之7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均應自被告將系爭房屋售出之日即111年4月27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9日以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11年7月15日收受並分案辦理,此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章、臺北地院民事裁定、臺北地院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為憑(見北簡卷第9、108-109頁;
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前開7筆借款返還請求權,均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尚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被告抗辯伊向原告所借前開7筆借款,於103年3月即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於97年7月25日之所為還款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萬元及港幣5,0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89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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