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03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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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被 告 蔡夆澤即銨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分別承攬被告下列製造圖設計工程:⑴三重勝泰豐第2~5節柱鋼構加工製造圖(下稱三重設計工程),合約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因被告後2期款項44,000元未付,被告需再給付總金額百分之50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總計86,000元。
⑵桃園機場-電梯鋼構加工製造圖(下稱機場設計工程),合約簽訂金額為58,800元,被告已支付3期結算,但追加款項4,000元未付。
⑶南山大樓S5-屋脊鋼構製造圖(下稱南山大樓設計工程),合約簽訂金額為27,300元,被告已支付3期結算,但追加款項3,000元未付。
⑷延平北路大樓局部鋼構加工製造圖(下稱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合約簽訂金額為31,500元,被告後2期款項16,500元未付,被告再給付總金額百分之50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總計31,500元。
以上被告應支付之承攬報酬及違約金共計124,5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三重設計工程有包括2、3、4、5節柱設計,原告有給被告2、3節柱之CAD製作檔,也有給被告4、5節柱PDF檔,原告要求被告應支付第2、3期款項後才能給被告CAD檔,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所以才未提供CAD檔予被告。
⑵關於延平北路設計工程部分,原告已全數全程共7個設計工作,但被告並未給原告第1期定金,是後來才給,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做調整修改,也提供檔案給被告,但被告並未給第2、3期款項,原告有將設計圖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按圖施作樓梯,導致施工錯誤無法組裝,被告之後也未給付款項,原告只負責設計,並未負責監工,完成設計後就已完成工作,被告就應該付款。
⑶關於機場設計工程及南山大樓設計工程,被告雖已全數付款,但被告還有指示修改,原告依被告要求調整,但因調整次數各達到8、9次且超過原來範圍,所以後續修改是依被告指示所為之追加設計,被告自應給付追加設計款項。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三重設計工程,雙方議定報酬84,000元,原告迄今並未提供4、5節柱鋼構加工設計之完整書面圖說及CAD檔,致原設計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比對審查,原告並未完成三重設計工程,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款項40,000元。
㈡關於機場設計工程,雙方議定報酬58,800元,被告已全數支付。
然原告僅提供簡體中文顯示之圖說,不符國內用語,且漏繪製鋼構樓梯乙座,嚴重疏漏,且要求原告盡速依實際丈量數據修正,原告多未依約修改或拒絕修改,原告已嚴重違約,被告無須再支付修改費用,況被告另以55,000元委外重製並送審核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款項58,800元。
㈢關於南山大樓設計工程,雙方議定27,300元報酬,原告應提供完整圖說及材料統計表以利審查及施工,本件設計並無局部或大部修改,多數係原告倉促或便宜行事疏漏或未自主檢查誤植、未植所致,被告已完整給付款項,原告所為之修改係依約執行工項,被告無須另行支付修改費用。
㈣關於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共計7項,雙方議定31,500元報酬,原告只完成其中之頂樓鋼構、7樓樓梯間裝修、3至4樓上下樓梯等3項。
原告親至現場丈量,所提供圖說僅3項,且與現場嚴重牴觸無法履約施工(經現場工地主任確認圖說尺寸與現場不符),其餘4項如1樓雨遮、1樓室外玻璃屋、1樓停車入口之特殊雨遮、頂樓隔柵等設計原告均未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原因是業主暫緩施作,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款項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自111年1月4日起即分別將三重設計工程、機場設計工程、南山大樓設計工程及延平北路設計工程(以下合稱系爭設計工程)等工作交予原告承攬。
系爭設計工程兩造所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84,000元、58,800元、27,300元及31,500元。
另被告就三重設計工程已給付承攬報酬40,000元,尚有44,000元未給付,被告就機場設計工程及南山大樓設計工程均已全數給付,被告就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已給付15,000元,尚有尾款16,500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4份為證,前述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就機場設計工程、南山大樓設計工程均另有追加設計,且原告就系爭設計工程及追加設計均已完成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設計工程尾款、追加設計承攬報酬及被告因未給付尾款而需給付之違約金各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已完成三重設計工程及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原告請求前述工程尾款44,000元、16,500元,有無理由?⑵被告就機場設計工程、南山大樓設計工程有無追加設計?原告就此是否已完成工作,原告請求追加設計承攬報酬4,000元、3,00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尾款為由,而依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主張被告應另給付以承攬報酬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已完成三重設計工程及延平北路設計工程等工作,被告應給付前述工程尾款44,000元、16,500元(合計60,50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承攬人主張工作完成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三重設計工程乙節,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其完成三重設計工程第2至5節結構設計製作後,已將第2至3節結構設計CAD檔案交予被告,並將第4至5節結構設計PDF檔交予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其已完成三重設計工程乙節,應有所本。
被告雖抗辯原告迄今並未提供4、5節柱鋼構加工設計之完整書面圖說及CAD檔,致原設計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比對審查云云。
然依三重設計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就原告所承攬工作係約定:「第2至5節鋼構加工設計圖結構設計,製作項目含:2D圖示、2D零組件BOM爆炸圖示、結構圖示。
此設計完成結案後,並要事先完全的支付完此設計款項後,才能給完整的設計檔案」,可知原告於完成設計工作後,被告需先支付全數款項,原告始需交付完整設計檔案予被告,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第4、5節柱鋼構加工設計之完整書面圖說及CAD檔為由,拒絕給付三重設計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況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當原告負責人向被告表明需給付尾款後再給CAD檔時,被告係稱「會啦」,未向原告負責人反應需交付CAD檔交由業主審查後始能付款之事,且當原告負責人向被告催討三重設計工程尾款時,被告係向原告稱:「我在追業主快審快核,俾利後續作業」、「三重的我已經請承辦人幫忙送出給勝泰丰,如果款項沒下來,昨天我已經答應你挪移我其他工程款分二次給你,事實上審圖也尚未核定」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4、第45頁及第48頁),均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因原告未交付第4、5節柱鋼構加工設計之完整書面圖說及CAD檔,導致業主無法付款一事,益徵被告前述抗辯,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原告既已完成三重設計工程,依照前揭合約書約定,被告即需給付三重設計工程尾款44,000元予原告。
⑶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延平北路設計工程乙節,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設計圖紙紀錄各1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8至108頁及第162頁),而此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共有7項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開設計圖紙紀錄,已見有7項設計圖面(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延平北路設計工程乙節,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只完成其中頂樓鋼構設計、七樓樓梯間裝修及三四樓上下樓梯此3項目,其餘如一樓雨遮、一樓室外玻璃屋、一樓停車場特殊雨遮及頂樓隔柵設計工程等均未完成工作云云。
然參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對話時,原告負責人即分別將如「平面繪製施工圖」、「3F樓梯」、「RF樓梯夾層」、「雨遮」、「屋突一夾層及側面採光罩」、「右側鋁隔柵」、「延平北路大樓構建圖」、「RF鋼構圖面解答」、「延平北路大樓構件細部圖」及「延平北路大樓平面圖」等設計圖檔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應可認原告已將包括一樓雨遮、室外玻璃屋、停車場特殊雨遮及頂樓隔柵等設計圖檔交予被告,被告前述所辯,恐與事實不符。
再依前述對話紀錄,當原告向被告催討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尾款時,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尚有4項設計未完成因而拒絕付款一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即屬無據。
⑷雖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得知被告曾向原告負責人反應原告所設計之三至四樓上下樓梯圖面有瑕疵,導致被告依圖製作後無法安裝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尚難認定。
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完成延平北路設計工程之工作,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本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原告所完成設計工程有如被告所指瑕疵乙情屬實,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就該瑕疵修補或請求修補費用,尚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前述抗辯,亦無依據。
原告既已完成延平北路設計工程,依照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即需給付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尾款16,500元予原告。
㈢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就機場設計工程及南山大樓設計工程曾有追加設計,或原告業已完成該追加設計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前述工程之追加設計承攬報酬:
⑴被告已就機場設計工程及南山大樓設計工程全數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就機場設計工程、南山大樓設計工程曾另行追加設計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8至87頁)。
然參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多係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商談設計圖面修改事宜,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就機場設計工程、南山大樓設計工程曾另追加其他設計之情事。
再參前述設計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可知兩造此二項設計工程之製作內容均約定原告需為2至20次細部修改,亦即,原告於完成此2設計工程後,尚需無償依被告指示進行2至20次之細部修改。
故被告縱曾多次要求原告需修改原告所交付設計工作,尚難依此而認此係被告另行追加設計之事實。
⑵雖被告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曾向原告負責人稱:「何況我只答應中和案修改3000元」一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觀諸被告前述對話前後語意,被告係向原告負責人稱:「你不修改怎麼會產生費用,何況我只答應中和案修改3000元,機場都還在等修正,怎麼知道你會不會漫天要價,甚至要求中和南山要提供材料統計表、CAD檔比例修正,你迄今仍未提供,我怎麼付3000元」等語,可知被告就中和案(按即南山大樓設計工程)縱有曾答應另行支付修改費3,000元,然此仍需以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該修改設計為要件,然原告就南山大樓設計工程之所為修改內容為何、是否係原設計之細部修改、原告是否已完成該追加修改或設計各節,均未能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就機場設計工程及南山大樓設計工程被告應另行給付追加設計之承攬報酬,均無依據。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三重設計工程及延平北路設計工程尾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以前述合約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完成三重設計工程、延平北路設計工程等工作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前述工程尾款後,被告仍拒絕給付,依設計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前述合約承攬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
依照前述規定,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視前述合約關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何。
⑵經查,觀諸前述二設計工程合約書(分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8頁),此二份合約均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合約所定之期限,以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超過原合約上的時間以上,將另加總款金額的百分之50的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另行給付以合約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超過原合約上的時間以上」為停止條件,亦即,需「每逾1日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不計上限),而超過原合約上的時間以上」此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取得前述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然兩造所約定之前述停止條件並非明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述停止條件現是否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依前述合約承攬總價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及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68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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