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04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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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徐明新
陳映良
被 告 吳幼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新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良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徐明新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陳映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皆為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第四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管委會群組】內,使用LINE暱稱「Joseph」刊登:「與蟑螂為伍的人令人唾棄。」
文字訊息1則公然侮辱原告2人,又接續於同年月15日14時9分許、10分許、11分許、20分許,在「四季芳鄰官方群組區(實為同一社區群組,住戶以不同別名稱呼)」中【下稱四季芳鄰群組】,使用相同暱稱「Joseph」刊登:(一)「一群蟑螂集團成員,帶著一直對社區檢舉提告的蟑螂去辦公室連續三天下載抓資料(蟑螂都有po出住戶的個資),你們這樣配合蟑螂,對得起一票票選你們的區權人嗎?」文字訊息1則公然侮辱原告2人。
(二)張貼紅色箭頭指向頭戴黑帽、穿著黑色上衣之徐明新照片1張公然侮辱原告徐明新。
(三)張貼紅色箭頭分別指向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及頭戴黑帽、穿著綠色上衣之徐明新照片1張以後,再刊登:「綠色衣服箭頭指的是蟑螂」文字訊息1則,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徐明新。
(四)「你監委(指原告陳映良)放棄監督放縱蟑螂破壞社區那是你們主監財的問題,請你們自動,不要成為社區公敵」等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原告陳映良。
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原告2人之名譽權,致原告2人精神上均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徐明新部分)、20,000元(原告陳映良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明新1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映良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系爭社區管委會群組及四季芳鄰群組刊登上開留言內容,伊是為了社區好,在措辭上有些不當,伊有意願要和解,但原告不願意。
伊沒有要貶損原告的意思,但伊願意為自己的刑事責任負責,希望法院可以從輕判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刊登前開留言內容辱罵原告2人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徐明新高職肄業,現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原告陳映良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而被告高中畢業,之前曾擔任搬運工,現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2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明新、陳映良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等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20,000 元(原告徐明新部分)、6,000 元(原告陳映良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徐明新、陳映良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原告徐明新、陳映良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各應為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000×20000/100000)+(1000×6000/20000)=500】,800元由原告徐明新負擔【計算式:1000×(000000-00000)/100000=800】,700元由原告陳映良負擔【計算式:1000×(00000-0000)/20000=7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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