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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江軍瀚
被 告 楊承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於軍中結識,被告退伍後在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某時許,兩造相約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藉機招攬伊從事販售康霖公司淨水器之直銷工作,被告除強迫推銷伊加入康霖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外,並要求伊向其購買7台負離子淨水器。
伊向被告表示沒錢,被告竟稱:「沒關係,我借你。」
,遂要求伊簽發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姓名、地址為伊所親自書寫,其上手印為伊本人所捺,然伊並未授權被告得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他未記載事項,嗣後伊也未取得康霖公司之淨水器或其他物品。
嗣被告又要求伊以原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元,伊有詢問被告,伊向被告商借之35萬元是否會扣除該2萬元刷卡金,被告回答說會,於扣除2萬元後,伊僅須返還33萬元。
被告藉此機會取得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資訊後,即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上開信用卡資訊及個人資料填載於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並偽造原告之署名2枚,偽以表示原告願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偽造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後持之向康霖公司行使,致康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原告同意授權刷卡支付上開費用,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予被告,並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康霖公司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2萬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伊向被告借款35萬元後,每月均有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告1萬元,共計已清償19萬元。
嗣伊因還不出款項,反遭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601號)事件,強制執行扣薪31,446元,經伊向康霖公司查詢後得知自己僅有入會資料及刷卡2萬元紀錄,並無購買負離子淨水器紀錄始知被騙。
嗣經伊向新北地院提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46號),經該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伊不存在,及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則被告自應賠償伊先前每月匯款之1萬元共19萬元、2萬元華南銀行刷卡金、遭強制執行扣薪之31,446元,及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46號案件之訴訟費用3,750元,以上共計245,19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6年6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於另案自承交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向被告借款35萬元以購買淨水器。
伊遂於106年6月至9月間以胞妹楊婷雅之名義下單訂購為原告購買淨水器,俟原告還清款項即會將該等淨水器交付原告。
惟嗣後原告因未依約還款,伊遂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601號)事件,強制執行扣原告薪資31,446元。
嗣系爭本票雖經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46號判決確認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兩造間3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受影響。
故原告匯款交付之19萬元、華南銀行刷卡2萬元以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31,446元,乃為履行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義務。
本件原告確曾向伊借款35萬元以購買7台淨水器,而原告迄未完全清償,足認原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了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關係,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伊返還19萬元、刷卡2萬元以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31,446元等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原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資訊及個人資料填載於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並偽造原告之署名2枚,偽以表示原告願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偽造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後持之向康霖公司行使,致康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原告同意授權刷卡支付上開費用,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予被告,並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康霖公司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華南銀行刷卡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華南銀行刷卡金,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伊前為向被告借款35萬元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646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及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故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伊先前清償之19萬元及伊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31,446元,暨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46號案件之訴訟費用3,750元云云。
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於106年6月2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詐騙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伊向被告借款35萬元購買淨水器7台之憑證,嗣後伊自107年3月起迄108年9月止,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告共計19萬元,及其後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變造發票日106年8月9日,並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自伊薪資帳戶扣款31,446元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上開行為並未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或詐欺取財罪,是上開部分並非本件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範圍,自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爰認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華南銀行刷卡金以外之其餘請求(即每月匯款1萬元共19個月計19萬元、原告遭本票強制執行扣薪之31,446元、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46號案件之訴訟費用3,75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江軍翰 106年8月9日 未記載 35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
盜刷時間 購買之商品或服務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06年8月9日某時 (1)會員資料處理費 1,000元 (2)KL負離子鍺鍊1條 18,000元 (3)SCH植萃淨白舒敏牙膏1條 280元 (4)Ku Lee May沐浴露2瓶 720元(360元x2) 共計: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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