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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汶
被 告 莊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尚餘146,4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現無資力,且人不在臺灣,俟回國後,會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放款查詢表、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及所在地,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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