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裝修工程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未按圖施工,會議室本應是玻璃卻變成木工,只有一片
- (二)原告所提報價單水電部分,插座出線只有32個,並非報價單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云
- (三)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減價部分,審認如下:
- (四)關於被告所質並未施作或溢價報價之部分
- (五)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萬2,761元,扣除上開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6,331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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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桐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沛君
訴訟代理人 姜聖美
曾能宣
被 告 富威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於開工時不願依其提供之設計圖面施作,兩造遂於109年12月4日重新確認新圖面,但因修改後與原圖面差異甚鉅,由原告依序提出109年12月26日報價單及110年1月15日報價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1,471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頭期款80萬元、第二期款41萬7,441元,尚有尾款17萬4,030元及另有追加地板鑽洞、塑膠地磚修補之追加款5,250元、安裝燈具共5萬3,481元共23萬2,761元未給付。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驗收後,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寄出尾款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被告卻退回並拒絕付款,原告於110年8月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亦置之不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761元,及自110年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按圖施工,會議室本應是玻璃卻變成木工,只有一片玻璃,桌子原告認為是特製,可是看起來是網路上可以買到的便宜物。
有部分原告做的物品,如桌子、造型櫃,因不符使用,原告未做好,被告另外請人製作,此部分被告沒有使用,退還給原告,金額大約40萬元應扣除。
燈具的安裝原告先拖延,後報價太貴,就算有來安裝,但迴路會跳電,所以被告就自己採購燈具,另請師傅來重新拉線。
(二)原告所提報價單水電部分,插座出線只有32個,並非報價單所載43個,被告另請的師傅重新拉線,金額3萬多元,應該扣除;
報價單總機網路部分,電話不能跟大樓接,被告自己重新裝設,亦應扣除;
報價單木作部分,入口區展示區展示台收納中櫃美耐板、咖啡吧/觀景台吧檯造型A字長桌板,都沒有使用都要退還;
報價單辦公傢俱部分,觀景區烤漆桌腳一組單價是7,000元,金額卻寫8,000元;
報價單其他部分所載五金配件、全室清潔均未見施作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39萬1,471元,被告已給付頭期款80萬元、第二期款41萬7,441元,尚有尾款17萬4,030元及另有追加地板鑽洞、塑膠地磚修補之追加款5,250元、安裝燈具共5萬3,481元共23萬2,761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圖面、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應減價而無庸支付上開款項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云云,意指工程完工並無瑕疵,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可知系爭工程尚有數項瑕疵尚待修補,且被告事後另行委請千賞傢俬有限公司、德生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水電、裝修等修補工程,有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負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存有若干瑕疵而未修補,否則衡情被告應無另行花費進行相同工程之必要。
考諸原告自始即主張工程未存瑕疵,亦經被告反覆以手機聯繫,有卷附之對話紀錄可按,可知原告應無修補意願,如此,依前述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價之權利,應屬可採。
(三)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減價部分,審認如下:1.就原告安裝之燈具有瑕疵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千賞傢俬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需支出相關水電修補費用共2萬7,400元,被告就此減價2萬7,400元,應為可採。
2.網路電話相關線路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第29至33頁),可見各類電線凌亂未整線,及有接頭未接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施作瑕疵,被告重新裝設支出3萬8,430元修補,有被告所提出之德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就此減價3萬8,430元,亦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所質並未施作或溢價報價之部分 1.就原告所提報價單水電部分第7點新拉插座出線,報價單記載需施作43個,然被告主張原告僅施作32個,惟原告不爭執,以其每個單價600元為計算,可減價6,600元(計算式:(43-32)×600=6,600)。
2.就報價單辦公傢俱部分,其第6點觀景區烤漆桌腳1組,單價記載7,000元,然金額卻記載8,000元,其金額顯有錯誤,應減價1,000元。
3.就報價單八所載其他部分,其第1點五金配件,原告未說明此部分所施作者為何,及是否已完成,即難認原告已有施作,是此部分減價1萬7,000元。
再者,關於被告所指稱之全室清潔6,000元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已完成之事證,此部分亦應予以減價。
4.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施作成果不符使用云云,並提出所稱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5頁),然觀諸該圖並無兩造之簽名,是否僅為被告單方之設想圖面,並非無疑,反之,原告已經其提出兩造簽署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應為約定之設計圖為是。
就此,該兩造簽署之設計圖,其上未見有體品項內容或材質之具體約定,故被告徒稱原告未按圖施作約定之項目,諸如會議室之玻璃被施作為木工、桌椅並非特製而似網購商品、桌子與造型櫃因不符使用、展示台收納中櫃美耐板,及咖啡吧觀景台檯造型A字長桌板,都沒有使用都要退還云云,恐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萬2,761元,扣除上開減價部分共9萬6,430元(計算式:2萬7,400+6,600+3萬8,430+1,000+1萬7,000+6,000=9萬6,43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萬6,331元(計算式:23萬2,761-9萬6,430=13萬6,331)。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依何利率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6,331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8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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