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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鍾清龍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修復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不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並要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精神賠償;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系爭2樓房屋不再漏水為止;
2.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前揭訴之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開始出現壁癌,更於同年12月間出現水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然僅見被告子女以房屋老舊為由,作為推託,而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支付修繕費用64,000元,原告之居住安寧因而受到侵害,併請求慰撫金2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樓房屋照片、報價單、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委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到場進行鑑定,並經該會通知被告初勘時間,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該會並表示因此無法完成初勘鑑定,亦無法完成後續鑑定事宜,(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徵本件漏水原因之鑑定,需被告出面配合開啟房門,供鑑定人員入內始得為之,被告經通知鑑定,既仍無正當理由未出面,顯有故意使鑑定無法進行之舉,本院通知被告審理,然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認本院已給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且有可能係系爭3樓房屋所致,乃依民事訴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所導致等情為真實。
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初勘鑑定費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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