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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建光
被 告 陳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亦於起訴狀內稱被告住所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觀諸本件卷證,與本院轄區有所牽涉者,僅有原告曾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如字第6252號強制執行命令,然此係因原告於本院轄區公司內任職而有薪資債權,故經他法院委請本院協助執行之故,本件原告提出之訴訟既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自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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