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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石翠紋
陳慶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劉禮全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呂洪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至三樓之雨水排水管改為室外明管之修繕工程。
被告劉禮全應給付原告石翠紋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洪玉蓮應給付原告石翠紋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石翠紋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被告劉禮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呂洪玉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劉禮全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呂洪玉蓮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柒元,由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係以劉禮全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呂洪玉蓮為被告,且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原告石翠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翠紋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慶南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並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劉禮全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入被告劉禮全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原告石翠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被告劉禮全負擔。
二、被告劉禮全應給付原告石翠紋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禮全應給付原告陳慶南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一、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至3樓之雨水排水管改為室外明管之修繕工程。
二、被告劉禮全應給付原告石翠紋1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洪玉蓮應給付原告石翠紋16,72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翠紋29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南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追加呂洪玉蓮為被告,並為前述聲明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就原告石翠紋所有房屋之漏水原因究係應由何人負責乙節為爭執,可認其訴之變更、追加與本件訴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況被告呂洪玉蓮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其防禦權已受保障,原告前述變更及追加誠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石翠紋與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均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石翠紋為系爭建物之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劉禮全為系爭建物之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呂洪玉蓮則為系爭建物之3樓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石翠紋與原告陳慶南則為夫妻關係,其等自民國83年間起迄今,均共同居住於系爭1樓建物內,被告劉禮全於109年間入住系爭2樓建物後,即進行該屋室內重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包含將後陽台外推改建成和室,該系爭工程約於109年8月間完工。
詎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於109年9月間起即發現每逢下雨或系爭2樓建物內有人用水,系爭1樓建物之廚房與相鄰臥室間之天花板即會出現滲漏水現象,因天花板為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2樓建物共用部分,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遂立即通知被告劉禮全及其家屬,欲與其等商討漏水處理事宜。
惟被告劉禮全竟告知原告石翠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除應各負擔一半外,且因前述漏水造成系爭1樓建物內財物損壞,原告石翠紋應自負其責。
而因漏水產生系爭2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壞,原告石翠紋需與其各自分擔一半。
惟究其漏水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劉禮全於系爭2樓建物進行系爭工程時施工過程有過失,方會導致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結果,被告劉禮全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石翠紋自難接受被告劉禮全前述所提條件。
㈡然被告劉禮全得知原告石翠紋不願負擔修繕及系爭2樓建物內財物損壞費用後,竟以杯葛、拒絕原告石翠紋就系爭2樓建物進行修繕,任憑漏水情形發生,導致損害加劇,甚至系爭1樓建物廚房天花板有漏水斑駁痕跡及嚴重壁癌,並漫延至與廚房相鄰臥室之窗戶上方亦產生壁癌現象,且與廚房相鄰之臥室隔間亦因長期浸濡而腐爛、發霉不堪使用。
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就系爭1樓建物內部發生前述損害期間,多次欲與被告劉禮全就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排水系統修繕進行溝通以利修繕避免損害擴大,惟被告劉禮全均以原告石翠紋不願意接受被告劉禮全所提方案為由,拒絕與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進行任何協調,甚至向鈞院提起訴訟,稱系爭1樓建物之廚房有違規建築,訴請原告石翠紋拆屋還地,惟原告石翠紋於83年間購置系爭1樓建物時,該建物內廚房早已建置完畢,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於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排水系統導致系爭1樓建物滲漏水前,從未變動系爭1樓建物格局。
又本件漏水導致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使用居處空間之自由受到限制,心理上亦因環境潮濕受有健康疑慮之壓力,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精神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確已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
㈢系爭2樓建物於施作系爭工程後,方發生系爭1樓建物廚房與相鄰臥室間之天花板開始滲漏水之情況,而系爭2樓建物因後陽台外推改建為和室,顯已變更室內格局,堪認系爭1樓建物漏水肇因於系爭2樓建物施作系爭工程不當所造成,合理推估應非屬系爭1樓建物之結構性漏水,且每逢下雨或系爭2樓建物內住戶用水時,系爭1樓建物廚房與相鄰臥室間之天花板即會產生滲漏水,應可認是系爭2樓建物之後陽台排水系統不良導致系爭1樓建物滲漏水。
則原告石翠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劉禮全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樓建物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1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應有理由。
㈣又系爭1樓建物發生漏水狀況,係系爭2樓建物之後陽台排水系統不良滲漏水所造成,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劉禮全之事由所致,被告劉禮全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劉禮全負擔全部修繕費用。
原告石翠紋委請專業修繕公司估算,拆除系爭1樓建物臥室隔間遭滲漏水長期浸濡而腐爛、發霉不堪使用之必要費用為82,000元,及回復系爭1樓建物原有狀態之費用為93,000元,總計為175,000元,原告石翠紋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
㈤另因可歸責於被告劉禮全之拖延不處理之行為導致系爭1樓建物之居處自由空間受到限制,且居家環境潮濕對於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造成身體上之不舒適,且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對於漏水情形之處理需耗費心力處理,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足以影響居住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應認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劉禮全應分別給付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000元。
㈥倘鈞院認定原告系爭1樓建物漏水原因,並非被告劉禮全之專有部分滲漏水所致,而係因公共之雨水排水管於1、2樓接續位置微量滲漏所致,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施作室外明管,及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各分攤修繕費用16,729元;
另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係因雨水排水滲漏所致,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就原告二人因漏水而生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回復系爭1樓建物原有狀態之費用總計為175,000元,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受有油漆剝落之損害共24,623元,是原告石翠紋受有因漏水而生之財產上損害共199,623元,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系爭1樓建物漏水,除使原告石翠紋、陳慶南身心飽受折磨,更會嚴重影響原告家庭之運勢、身心健康與人際關係之問題,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000元。
㈦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19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劉禮全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入被告劉禮全所有系爭2樓建物內,進行漏水修復至原告石翠紋所有系爭1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上開修繕費用由被告劉禮全負擔。
⑵被告劉禮全應給付原告石翠紋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劉禮全應給付原告陳慶南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將系爭建物1樓至3樓之雨水排水管改為室外明管之修繕工程。
⑵被告劉禮全應給付原告石翠紋1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呂洪玉蓮應給付原告石翠紋16,72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翠紋29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南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劉禮全所居住之系爭2樓建物,因前屋主於102年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變動室内格局及水管連接處,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頁所示之系爭1樓建物後陽台位置,經系爭2樓建物於102年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後,已更改為臥室。
該102年室內裝修工程倘若有非法破壞本棟建築結構體,將主牆打穿,極有可能造成系爭2樓建物排水管破裂而導致系爭1樓建物漏水。
⑵倘若本案漏水原因為雨水排水管滲漏所致,則因雨水排水管為共用管線,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是修繕工程自然為全體住戶一同分擔,被告呂洪玉蓮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亦承認,對於施作明管以及分攤明管費用並無爭議。
二、被告劉禮全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發現系爭1樓建物有漏水並告知被告劉禮全後,被告劉禮全旋請防水公司測漏與估價修復之金額,經檢查後發現係公共排雨水之管線漏水所致,被告劉禮全之系爭2樓建物內樑柱也因漏水而有水漬產生,被告劉禮全於同年11月26日提出協議書與估價單,請原告等盡快決定應如何處理,並無原告等所稱杯葛拒絕原告修繕之情事,然因原告等對於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均不置理,且無理認定一定是被告劉禮全之系爭2樓建物所造成,方會拖延至原告等於109年12月23日自行將頂樓排水管進水孔封住而不再漏水之時,蓋既然自原告等將頂樓排水管進水孔封住而不再漏水,足證與系爭2樓建物之被告劉禮全是否有用水無涉。
且原告等無理認為漏水為被告於109年8月之系爭工程所造成,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也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劉禮全於108年6月購買系爭2樓建物後,並未進行任何裝潢工程,而被告劉禮全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乃是於102年間由前屋主裝潢,原告等為將公共管線漏水一事推諉卸責予被告劉禮全,並捏造子虛烏有之裝潢工程,實屬不該,其就此之主張更顯不可採。
系爭1樓建物之漏水乃是因公共排雨水管線所造成,並於原告將頂樓之排水管進水孔封住後即不再漏水,原告等稱漏水是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排水不良所致(二者管線不同),不僅陳述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
㈡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之公共排雨水管線,乃是設置並通過於被告劉禮全系爭2樓建物室內樑柱內部,除原告等系爭1樓建物室內有漏水外,被告劉禮全系爭2樓建物室內樑柱也有漏水痕跡,若要修復該漏水之公共管線勢必要撬開被告劉禮全之系爭2樓建物內樑柱,對屋齡近50年的老舊公寓,將造成結構性損壞甚至倒塌的風險,而以接室外明管之方式,才是根本解決之道。
且兩造所住之公寓社區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對於修復漏水之公共管線費用,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原告等請求被告劉禮全全額負擔修繕費用,顯屬無據。
另原告系爭1樓建物漏水處為占用防火巷道之增蓋違建處,該增建之違建並非原本房屋之本體,施工品質不良或防水未施作妥善,均會造成系爭1樓建物之壁癌與漏水加劇,顯見原告等乃是將原有房屋漏水損害,藉此次公共排雨水管線漏水之情形,全部無理推由被告劉禮全負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劉禮全須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原告等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蓋原告自發現漏水到封住頂樓排水管進水孔不漏水之期間也僅有1個多月,對原告之生活並無重大影響,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理。
㈢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指稱疑似漏水之B.C.D.E點並未發現有滴漏水之情形,且認為B.D.E點應可排除系爭2樓建物給水管滲漏及浴廁地坪防水功能失效等二大原因,並進一步認為系爭1樓建物平頂潮濕現象並非系爭2樓建物排水管漏水所致。
而且鑑定報告也排除系爭2樓建物陽台積水導致滲漏至下方即系爭1樓建物後陽台平頂之情形。
系爭鑑定報告書依照原告之陳述,推斷B.D.E點之潮濕現象乃是雨水排水管(公管)於1、2樓接續位置微量滲漏所致,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滲漏水均與被告劉禮全無關,亦非被告劉禮全所造成,縱使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推斷為雨水排水管於1、2樓接續位置微量滲漏所致,但此乃公共管線,也非被告劉禮全所造成,不應由被告劉禮全負擔全部之責任。
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原告修繕費用24,623元部分,因縱有滲漏水也非被告劉禮全所致,而是公共管線老化所造成,故修繕費用24,623元也與被告劉禮全無涉而無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洪玉蓮則以:
㈠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呂洪玉蓮為被告,但本件實屬1樓與2樓間之樓地板共同管線問題,而非1樓至頂樓之共同管線,其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皆無法證明與系爭3樓建物有所關聯,並未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引喻失義。
且原告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不論是紅墨水或其他試驗,其測試點均位於1、2樓間樓地板,並未包含3樓部分。
無法證明1樓漏水與3樓有關,其結論所載可能因屋齡已逾50年,PVC管自然老化所致,更無法歸咎於3樓屋主。
㈡被告呂洪玉蓮於61年購入系爭3樓建物,衛浴設備管道從未做過任何變動,不論是地板、浴缸都還是原始建造的磨石子及馬賽克磁磚,顯示系爭3樓建物無改裝更動管線造成漏水之事實,不可能有人為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檢測點(A、B、C及 D)均位於1、2樓間之樓地板,亦即檢測對象為1、2樓板之橫向排水管,而非1樓至頂樓之垂直主排水管,雖檢測點D位置於頂坪接近樑柱,唯受地心引力影響,水往低(下)流,因此該點受潮推估依然是1、2樓間共同平行排水管所致。
㈢原告於83年購入系爭1樓建物後經變造(原竣工圖上無後陽台之配置,現已部分拆除) ,違建必須於1、2樓間之外牆毎台尺(約30公分)至1.5台尺鑽孔至少5公分深,並打入膨脹螺絲,方能鎖住一個能防多雨、多地震的台灣氣候之棚架 ,
唯如此之工程,在長年的東北季風及颱風造成的波浪板搖晃、雨水滲漏,螺絲的鏽蝕膨脹,會造成如打石(砌石)的效果,將逐漸損壞1、2樓間之樓地板,若因而導致排水管滲漏,此屬自招行為,應自行負責。
㈣原告除一開始知悉系爭1樓建物漏水時與被告呂洪玉蓮之先 生至頂樓處理漏水外,之後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整個過程皆無告知被告呂洪玉蓮,以致鑑定過程被告 呂
洪玉蓮也無在場,既然求償是以「公有排水管破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占有之應用部份比例分擔修繕費用」為依據,處理過程當需與區分所有權人商議並取得共識,而非只憑個人喜好處理,故過程中產生之費用,被告呂洪玉蓮不予支付。
原告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若是因1、2樓的増設及改裝工程施作所致,顯然非與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意或過失有關,原告所提之賠償及費用分攤也與3樓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石翠紋與陳慶南為配偶關係,並均居住於系爭1樓建物,而原告石翠紋與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分別為系爭1樓建物、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前述3筆建物之登記面積均相同,所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原告石翠紋與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於109年11月間曾向被告劉禮全告知系爭1樓建物廚房與臥房間之天花板及隔間牆窗戶上方、隔間牆等處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漏水處漏水照片數紙、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至36頁、第46頁及第222至22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劉禮全在系爭2樓建物內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縱非系爭工程所致亦係因系爭建物之雨水排水管滲漏所致,被告劉禮全或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自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受損害各情。
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所指系爭漏水處有無滲漏水?若有,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為何?⑵原告主張被告劉禮全或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系爭1樓建物後廚房平頂處及廚房與臥房間之間隔牆窗戶上方處,確有潮濕狀態而有滲漏水之跡象。
而造成前述潮濕現象係因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於1、2樓處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
⑴原告主張系爭漏水處有滲漏水乙節,業已提出前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4至36頁),被告劉禮全就原告曾於109年11月間告知系爭1樓建物有系爭漏水乙節,並不爭執。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滲漏水照片,可知系爭1樓建物後陽臺處(即廚房)平頂、廚房與臥房間之間隔牆及窗戶上方等處,有潮濕痕跡及油漆斑駁等情,可徵原告前述主張,並非全然無憑。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劉禮全前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乙情,互有爭執,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1樓建物有無滲漏水、滲漏水位於何處、滲漏水修復之工法及費用、系爭1樓建物有無因前述滲漏水造成損壞,修復損壞之工法及費用各節為鑑定,業經該會於111年8月3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35號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送系爭鑑定報告書,此有該會函文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本院外放卷),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於鑑定時所指系爭1樓建物疑似漏水之B、C、D、E點(按B點位於餐廳後方牆壁梁底,C點位於餐廳後方平頂,即本院卷第34至36頁照片所示之處;
另D、E點位於後陽臺平頂靠近內側梁邊,即本院卷第30頁及第160至162頁所示之處),於鑑定時經目視並未發現有滴漏水情形。
然經以水分計檢測前述各處之濕度情形,B、D、E點呈現潮濕狀態,確有滲漏水之跡象,而C點呈乾燥狀態。
故可認原告所主張後陽臺處即廚房平頂處(即前述D、E點)及廚房與臥房間間隔牆窗戶上方處(即前述B點處,與前述D、E點以下合稱系爭經鑑定漏水處),確有潮濕狀態而有滲漏水之跡象。
⑶至於造成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滲漏水原因為何,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般既有建築物產生滲漏水的重要因素,可歸納為管線原因及非管線原因兩大類;
本案經測試系爭2樓建物之冷、熱給水管壓力結果,並無降壓現象,顯示系爭2樓建物之冷、熱給水管應無滲漏情形;
復經檢視系爭2樓建物公共浴廁(位於走道旁)及臥室浴廁等二間浴廁直下方之系爭1樓建物平頂,目視並無滲漏水情況,經詢問原告有無滲漏水情況,原告亦稱無滲漏水情況。
因此,系爭1樓建物餐廳後面牆壁梁底(B點) 及後陽台平頂(D、E點)靠近內側梁邊之潮濕現象,應可排除系爭2樓建物給水管滲漏及系爭2樓建物浴廁地坪防水功能失效等二大原因。
系爭1、2樓建物後陽台外緣線與後側鄰房外牆相距約1.2m,系爭1樓建物於該空地上有搭建遮雨棚,系爭3樓建物亦有搭建遮雨棚,即該空地形成相對密閉空間,因此,當下大雨時,雨水已不可能直接進入系爭2、3樓建物後陽台,故亦可排除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積水,導致滲漏至直下方即系爭1樓建物後陽台平頂之情況。
依照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2樓建物更動衛浴設備後之新舊排水管連接示意圖,兩造均不否認該示意圖並非系爭2樓建物排水管,且系爭2樓建物排水管之立管部分係包覆於牆柱內為隱蔽部分,鑑定人無從認定是否類同該示意圖。
再查,系爭2樓建物近兩年並非空置,仍在正常使用狀態下,則從本案111年5月18日第一次會勘至111年7月18日第三次會勘,亦已歷時兩個月,在系爭2樓建物正常使用狀態下,若其排水管確有如原告稱系爭1樓建物裝修時更動排水管,施工途中有不慎損傷原有系爭2樓建物之管線而造成漏水,依常理判斷,不可能不產生滴漏水情事。
復依原告請求,第三次會勘時於系爭2樓建物廚房水槽放水60分鐘,並加紅色染色劑進行排水管測試,測試結果系爭1樓建物平頂疑似漏水點之濕度變化不大,目視並無滴漏水情況,亦未發現紅色染色劑滲出。
由此測試結果,尚無原告稱系爭2樓建物裝修時更動排水管,施工途中有不慎損傷原有系爭2樓建物之管線而造成漏水之具體事證。
況且,D,E點第三次會勘(系爭2樓建物排水管放水60分鐘後)讀值僅為第二次會勘之52%。
可證,系爭1樓建物平頂潮濕現象並非系爭2樓建物排水管漏水所致。
系爭建物於民國60年領取使用執照,屋齡已50年,其屋頂雨水PVC排水管係埋設於柱內,屬隱蔽部分,因已使用50年, PVC管已老化,材料易因地震而脆裂,依原告之陳述內容(後陽台平頂遇大雨後會滴水等),研判造成系爭1樓建物梁底(即原告稱疑似滲漏點B)及後陽台平頂(D,E點)靠近內側梁邊之潮濕現象,係雨水排水管於一、二樓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等語,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即明。
⑷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釐清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滲漏水原因,已就被告劉禮全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內之冷、熱給水管分別為給水壓力測試,經給水測試12分鐘後,壓力值並未因管線滲漏導致壓力值明顯下降,此有給水壓力測試照片數張存卷可查(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6至38頁),因而排除系爭2樓建物之冷、熱給水管線滲漏所致。
另系爭2樓建物2間浴廁下方之系爭1樓建物處,於鑑定時經目測並無滲漏水情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系爭1、2樓建物示意圖(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34頁),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並非位於系爭2樓建物2間浴廁下方處,且該2間浴廁下方之系爭1樓建物並無滲漏水乙情,亦有系爭1樓建物照片數紙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6至47頁),因而排除係因系爭2樓建物2間浴廁地坪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再依前述系爭1、2樓建物示意圖(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34頁),系爭2樓建物廚房位於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上方處附近,於鑑定時曾就系爭2樓建物廚房排水管進行排水60分鐘,並加入紅色染色劑進行測試,依測試前、後照片(見外放卷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至58頁),可知系爭經鑑定漏水處於測試前、後,各以水分計及熱顯像儀量測,濕度變化不大且未發現紅色染色劑滲出,因而排除係系爭2樓建物之廚房排水管所致。
再參鑑定時所拍攝之系爭建物屋頂雨水排水管位置照片(見外放卷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7至49頁),可知系爭建物頂樓設有2支雨水排水管,並對照前述系爭1、2樓建物及屋頂層示意圖(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35頁),前述屋頂2支雨水排水管設置處與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相對位置甚為接近,且依鑑定時所拍攝系爭2樓建物後陽臺與臥室間之牆壁照片(見外放卷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9頁),系爭2樓建物後陽臺與臥室間牆壁亦有油漆鼓起之情形,此處亦與系爭建物屋頂2支雨水排水管設置位置之相對位置亦甚為接近。
而系爭建物屋頂雨水排水管埋設於柱內,從系爭建物屋頂經系爭3、2、1樓建物後直通地面,而系爭建物已使用50年,雨水排水管線因已老化,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綜合上述各情,研判造成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潮濕現象,為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於1、2樓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可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前述鑑定結果,實有依據,應可採信。
⑸原告雖仍主張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劉禮全進行系爭工程所致云云。
然系爭2樓建物冷、熱給水管、廚房排水管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前述方式進行測試後,均已排除為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
而系爭2樓建物2間浴廁亦非位於系爭漏水處上方,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原告雖另主張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7月18日為前述排水60分鐘,並加入紅色染色劑進行測試後約3週,系爭1樓建物後陽臺平頂處(按即前述E點處)有紅色染劑滲出,並提出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然此2紙照片經原告陳慶南所指紅色染色劑位置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7月18日鑑定排水60分鐘,並加入紅色染色劑進行測試時,由被告劉禮全所拍攝且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2頁),非但位置、顏色相同,更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該平頂處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相近,則原告主張111年7月18日經排水60分鐘,並加入紅色染色劑進行測試後3週有紅色染劑滲出,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至於原告又主張因系爭2樓後陽臺排水功能不佳而導致系爭漏水云云。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拍攝系爭建物照片(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9頁),可知系爭1、2樓建物後陽台外緣線與後側鄰房外牆相距甚近,且系爭1樓建物於該空地處有搭建遮雨棚,而系爭3樓建物亦搭建遮雨棚,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因認該空地形成相對密閉空間,雨水已不可能直接進入系爭2、3樓建物後陽台,因而排除系爭2樓建物後陽台積水所致。
況且,原告亦已自承前曾將系爭建物屋頂雨水排水管以水泥墊高後,滲漏水情形有稍微改善,再以塑膠盒子蓋住頂樓雨水排水管後,系爭1樓建物才不會因下雨而發生滲漏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更可證明系爭漏水並非原告前述所指各項因素所致,原告前述主張,均非可信。
⑹雖被告劉禮全抗辯系爭1樓建物所占用防火巷道之違建係以簡易鋼板為屋頂,與水泥牆間多有間隙,雨水濺打與累積於鋼板處,因而造成系爭漏水云云。
然系爭3樓建物外已裝設遮雨棚,雨水不會大量進入系爭1樓建物遮雨棚處(即被告劉禮全所指系爭1樓建物簡易鋼板之屋頂),況依前述系爭1、2樓建物及屋頂層示意圖(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35頁),原告所裝設1樓遮雨棚與系爭經鑑定漏水處間,仍有相當距離,系爭經鑑定漏水處是否係因雨水濺打或累積於鋼板處所致,容有疑問。
另被告劉禮全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九)之記載,可知B、D、E點輕微潮濕現象尚難直接推斷為雨水排水管於一、二樓接續位置微量滲漏所致等情,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5月18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第1次會勘時,曾就前述2支雨水排水管進行接水20分鐘測試,經測試後系爭1樓建物後陽臺平頂處雖無明顯異樣(分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及第47至48頁)。
然經該會於111年5月3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時,因該第二次會勘前,臺北地區已連續數日降雨,系爭建物所在石牌地區之第二次會勘前5日累積降雨已達273毫米,系爭經鑑定漏水處於111年5月30日進行第二次會勘時,就前述D、E點以水分計量測後,量測值均達45%,大於20%甚多,可見系爭經鑑定漏水處經連續降雨後確產生潮濕狀態,且量測數值均高於正常值甚多,而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滲漏水原因又已排除系爭2樓建物內之給水管、排水管、2間浴廁地坪失效所致,故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潮濕現象應係於大量降雨後,系爭建物之雨水排水管於一、二樓接續位置微量滲漏所致,被告劉禮全此部分抗辯,恐無依據。
⑺被告呂洪玉蓮雖抗辯鑑定結果所認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潮濕現象係因雨水排水管於一、二樓接續位置微量滲漏所致,然此處管線屬系爭1、2樓建物間共同管線,與被告呂洪玉蓮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並無相關云云。
然前述雨水排水管係埋設於系爭建物柱內,且從系爭建物屋頂經被告呂洪玉蓮之系爭3樓建物及系爭2、1樓建物後直通地面,並非僅設置於系爭1、2樓建物間共同壁內,屬系爭建物共用管線,當不能僅以滲漏處位於系爭1、2樓建物處,而認與系爭3樓建物完全無關,故被告呂洪玉蓮前開所指,實有誤會。
⑻綜上,系爭1樓建物後廚房平頂處及廚房與臥房間之間隔牆窗戶上方處,確有潮濕狀態而有滲漏水之跡象。
而此潮濕現象之原因為系爭建物內雨水排水管於1、2樓處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
故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被告劉禮全在系爭2樓建物施作系爭工程、或因系爭2樓建物後陽臺排水功能不佳所致,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1樓建物後方裝設鋼板所致等,均非可信。
㈢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將系爭建物之雨水排水管改為室外明管之修繕工程,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各負擔前述修繕費用16,729元,並連帶給付原告石翠紋所受損害16,415元: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述規定可知,如公寓大廈設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或推舉,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40條等規定,就共有或共用部分復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故若公寓大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參照同一法理,就共有或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即應由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且若區分所有權人於維護或修繕共用部分,而須進入或使用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專有部分時,參照前述說明,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需容忍,不得拒絕進入。
而因前述修繕、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之費用,若無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⑵經查,原告石翠紋、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且前述3筆建物登記面積均相同,所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各情,已如前述。
可證原告石翠紋、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均為3分之1。
再者,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潮濕現象,係因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於1、2樓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乙情,業已認定如前。
而雨水排水管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石翠紋、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等人,就該雨水排水管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此不因該管線滲漏點位於何處而有所不同,被告呂洪玉蓮抗辯該雨水排水管位於於系爭1、2樓建物處,而認無庸負擔修繕之責,誠有誤會。
且若原告石翠紋因修繕該雨水排水管,而須進入或使用被告劉禮全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或被告呂洪玉蓮所有之系爭3樓建物時,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行修繕,不得拒絕,並按其等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均3分之1),分擔雨水排水管之修繕費用。
⑶原告石翠紋以因被告劉禮全在系爭2樓建物施作系爭工程或因系爭2樓建物後陽臺排水功能不佳等為由,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劉禮全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入被告劉禮全所有系爭2樓建物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劉禮全全數負擔原告於先位之訴所主張之修復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全數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節,即均無理由。
⑷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經查,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潮濕現象,係因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於1、2樓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已如前述,而修繕前述雨水排水管之修繕工法及所需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由於屋頂雨水PVC排水管係配設於鋼筋混凝土柱內,且阻塞或滲漏位置不明,如需修繕,必須將橫斷面鑿開近三分之一混凝土,切除部分鋼筋主筋及箍筋,果爾,將對結構造成重大損傷且有安全疑慮,依工程實務經驗不宜採行,建議改設為明管,工程費約50,187元等語(分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8頁及附件七系爭房屋雨水排水管改設明管工程費用明細表)。
而兩造對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前述雨水排水管修繕工法及修繕所需費用各節,均未爭執。
故原告石翠紋、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就雨水排水管本負有修繕之責。
且若原告石翠紋因修繕該雨水排水管,而必須進入或使用系爭2樓建物或系爭3樓建物時,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行修繕,不得拒絕,並按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均3分之1),負擔前述雨水排水管修繕費用。
雖被告呂洪玉蓮另抗辯系爭漏水係因原告石翠紋於系爭1樓建物後方另行裝設原竣工圖所無之後陽臺時,因於牆壁處鑽孔導致雨水排水管破裂,而認前述修繕費用有可歸責於原告石翠紋之事由云云,然被告呂洪玉蓮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故原告石翠紋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將系爭建物之雨水排水管改為室外明管之修繕工程,及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負擔前述修繕費用3分之1,即各負擔16,729元(計算式:50,187×1/3=16,729),即屬有據。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石翠紋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之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潮濕現象,係因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於1、2樓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已如前述。
而雨水排水管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則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均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卻疏未注意,參照前述規定,自需就原告二人如受有損害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⑹原告石翠紋於備位之訴另主張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石翠紋299,623元(包括系爭1樓建物回復原狀費用175,000元、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油漆剝落修繕費用24,623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南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除引用系爭鑑定報告書外,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經查,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潮濕現象係因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於1、2樓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而該滲漏水有無造成系爭1樓建物受有何種損害,回復損害之修繕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各節,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1樓建物因上述滲漏水,確造成室內牆壁、平頂及後陽台平頂油漆剝落之損壞,原有油漆應刮除重新油一底二度水泥漆,工程費約24,623元等語,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即明(分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8頁及附件八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明細表),兩造對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系爭1樓建物因前述滲漏水受有前述損害、修繕工法及修繕所需費用各節,均未爭執,堪可採信。
原告石翠紋雖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佐證其回復其所主張損害之費用另有175,000元云云。
然觀諸原告石翠紋所提出金額記載82,000元之估價單,此估價單係就系爭1樓建物之隔間牆為拆除、重砌等費用為估價,而系爭1樓建物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所受損害為室內牆壁、平頂及後陽台平頂之油漆剝落等,並未包括該隔間牆,原告石翠紋此部分之請求,因非前述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必要。
至於原告石翠紋所提出另紙金額記載93,000元之估價單,此估價單所載包括「雨遮做防水粉刷」、「打石」、「防水」、「拆線貼條子」等品名,亦非前述鑑定結果所認修復鑑定結果所認損害之必要方法,而其餘如「打底」、「粉光」、「油漆」、「垃圾清運」及「水泥沙」等費用,除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回復原狀費用重複外,且均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高,並非可信,故原告石翠紋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必要。
故原告石翠紋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因前述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4,623元。
⑺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
原告石翠紋、陳慶南雖主張其等因系爭1樓建物前述漏水對其等居住之生活品質造成損害,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等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均屬重大,而請求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萬元云云。
然原告於109年9月間始發現系爭漏水情形,雖隨即於109年11月間告知被告劉禮全後,然原告所執係因被告劉禮全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與被告劉禮全所稱係雨水排水管滲漏所致,互有爭執。
而漏水原因本需送請鑑定始能確認,尚非被告劉禮全刻意拖延,而被告呂洪玉蓮更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後,原告始於本案訴訟後段追加為被告。
況且系爭漏水原因,經鑑定後係認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於1、2樓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與被告劉禮全前述主張相同。
再參以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位於系爭1樓建物後方之廚房平頂處及廚房與臥房間之隔間牆窗戶上方處,此均非一般人主要生活範圍之如客廳或臥室等處,而前述滲漏水情形係呈潮濕跡象,並非有持續滴漏水,縱原告石翠紋、陳慶南就前述滲漏水及所造成之前述損害覺得不悅,然綜合上述各情,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據此,原告石翠紋、陳慶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各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均屬無據。
⑻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之系爭經鑑定漏水處之潮濕現象,係因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於1、2樓續接位置微量滲漏所致,已如前述。
而雨水排水管既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包括原告石翠紋、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均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故原告石翠紋就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因維護不當造成其自身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受有前述經鑑定所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認應免除原告石翠紋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3分之1,較為公允。
原告石翠紋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因前述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4,623元,故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就系爭1樓建物因漏水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金額為16,415元(計算式:24,623元×2/3=16,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劉禮全應容忍原告石翠紋進入被告劉禮全所有系爭2樓建物內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劉禮全全數負擔原告於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修復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全數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容忍原告石翠紋將系爭建物1樓至3樓之雨水排水管改為室外明管之修繕工程。
被告劉禮全應給付原告石翠紋16,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洪玉蓮應給付原告石翠紋16,72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石翠紋16,415元,及被告劉禮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被告呂洪玉蓮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以被告劉禮全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於102年間,因被告劉禮全之前手曾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時,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及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2樓建物於102年間有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聲請傳喚該102年進行室內裝修之室內設計師丁建均到庭證述,然系爭漏水經鑑定後已確認滲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物雨水排水管所致,且原告係於109年8月始發現系爭漏水,與系爭2樓建物於102年所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已相距達7年,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鑑定費用150,000元),由被告劉禮全負擔5,737元、由被告呂洪玉蓮負擔5,737元,由被告劉禮全、呂洪玉蓮連帶負擔5,629元,其餘137,527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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