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1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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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王品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陳宥辰

陳毅彬

張娟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甲○○、丙○○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0日8時55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與豬槽潭路交岔路口時,因疲勞騎乘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護欄,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皮膚擦傷缺損等傷害,支出醫療費22萬8,499元、醫療用品5,848元、交通費6萬6,000元、4個月看護費24萬元(每日2,000元),受有勞動力減損56萬6,11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70萬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被告乙○○沒駕照原告也知道,出遊是兩人互相同意後才出門,不應該全部醫療費用都由被告負擔,將所有過失推給被告,原告父母也有責任,被告乙○○法代均反對被告乙○○載原告,但都是原告叫被告乙○○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者,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0萬7,68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亦可認定。

又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衡以原告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應知其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正值考取駕照之年紀,原告對之是否領有駕照,衡情應有所知悉,其搭乘無照駕駛車輛,應自負若干風險,可認屬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2成責任。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醫療用品部分: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台大醫院、旗盛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2萬8,499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96頁),及醫療用品共5,848元,有卷附之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64、74、8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6萬6,000元,有卷附計程車運價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稽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至23、57、59頁),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或類此之記載,是原告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用,尚無可採。

4.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病人之失能評估如下:一、依病人於113年1月10日至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因右髕骨粉碎性移位I型或II型開放性骨折;

右脛骨內踝移位閉合性骨折併右足第二蹠骨移位閉合性骨折;

右足第二蹠骨移位閉合性骨折等,遺存部份失能。

二、其現存問題包括:目前於右膝關節、右踝關節、右足第二蹠骨處仍有疼痛、腫脹、僵硬、觸痛、活動度減退而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等問題。

並有右膝關節活動度限制,右深關節活動度限制,右蹠趾關節活動度限制。

三、綜上所述,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病人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 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等內容,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417號函文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7%。

又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3月20日,依斯時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尚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年齡詳卷),尚受父母養育而無需就業,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原告自施行日起成年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施行日起算,又原告主張以現今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計45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54萬5,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6.綜上,原告之損害應為114萬6,169元(計算式:22萬8,499+5,848+6萬6,000+54萬5,822+30萬元=114萬6,169),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2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應為91萬6,935元(計算式:114萬6,169×0.8=91萬6,935)。

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7,68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0萬9,2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0萬9,251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4-1、10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擴張訴訟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擴張訴訟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費3,420元,及醫療資料查詢費2,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萬1,420元,其中醫療資料查詢費與鑑定費共8,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5,822元【計算方式為:1,923×283.00000000=545,821.00000000。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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