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152,2022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簡煌輝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盧英正
盧樹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杏
被 告 盧森男
盧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杏
盧文彬
被 告 盧客
訴訟代理人 盧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由原告居間,以新臺幣(下同)23,746,300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謝憲治,原先原告與被告盧客談好,買方的仲介費用由原告收取,因盧客沒有土地代書證照,又身兼地主,一般來說係不得同時再行收取仲介費,故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約定,以系爭土地總價之1%作為原告之報酬,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負擔;

然盧客又表示想收取部分仲介費,原告與盧客達成仲介費分配協議,但盧客又拒絕簽署協議書,原告只好依照原來約定請求給付報酬;

現原告已經完成居間義務,被告等共有人卻遲不給付其應負擔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1.被告盧英正應給付原告39,5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盧樹心應給付原告39,5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盧客應給付原告15,8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盧森男應給付原告15,8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盧水源應給付原告15,8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居間,係由原告與盧客共同完成,雙方並約定原告收取買方之仲介費,賣方部分則由盧客收取;

未料,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卻向盧客要求賣方部分之仲介費,盧客不同意,之後賣方部分之仲介費,遂由各共有人自行決定要給付予何人,而盧客再取得被告盧樹心等人所給付之仲介費後,便表示其他部分之仲介費,其不再請求,得由原告收取,但是原告仍不滿意,堅持要全部之仲介費,因此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得向被告收取仲介費,自應就此請求權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之賣方數額及給付條件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賣方居間報酬,究竟係約定原告抑或被告盧客收取,惟此並無任何紙本契約可佐,而係原告及被告盧客口頭約定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盧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盧客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一般行情不會同時收取仲介費云云,然此情並無必然,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就上開爭議,原告係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簽署之不動產銷售介紹服務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33頁),作為其為有權收取系爭土地居間報酬之證明,被告盧客則提出其與其他被告書寫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89頁),上開同意書、合約書之共有人均各自表述己方得收取居間報酬,而各執一詞,然上開文件均係事後補簽,原告與被告盧客就何人收取系爭土地賣方居間報酬既存在爭議,事後原告與被告盧客即各自向其他共有人主張自身得收取居間報酬,共有人中或有認同原告,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並書寫前述同意書,或有認同被告盧客而不願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進而與被告盧客同遭提告為本案被告,實係原告與被告盧客各自遊說其他共有人之結果,而共有人是否被說服,係基於遊說者之口才而定,尚不能僅因部分共有人給予原告居間報酬並出具同意書,逕認原告與盧客已約定由原告收取賣方居間報酬,原告原聲請證人盧房作證,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告亦已捨棄此證據調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得向被告收取居間報酬,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為其敗訴之諭知,而非本院認定係被告得收取報酬,倘被告亦提出訴訟要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給付居間報酬,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併此指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因原告未能舉證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聲請就被告盧客部分為當事人訊問,然被告盧客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即已否認原告主張,則就被告盧客再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