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15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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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依兩造所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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