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4,857元(其中工資5萬3,698元、零件25萬1,15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B車未打方向燈就侵犯A車車道,B車在A車右邊車道,被告沒有看到,來不及煞車,方向盤打右轉,因此A車的左前撞到B車的右後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負之現場照片編號3(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停於車道內,A車則有斜停於車道上且右後輪橫跨在車道線上,足認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有切換車道之情形,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堪信係因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就此,本件車損應為A車之駕駛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0萬4,857元(其中工資5萬3,698元、零件25萬1,15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1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5,12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3,698元,合計為7萬8,823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8,8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159×0.369=92,6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159-92,678=158,481第2年折舊值 158,481×0.369=58,4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481-58,479=100,002第3年折舊值 100,002×0.369=36,9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002-36,901=63,101第4年折舊值 63,101×0.369=23,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101-23,284=39,817第5年折舊值 39,817×0.369=14,6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817-14,692=25,12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