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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方思惠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358元(其中工資4萬1,097元、零件19萬3,26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3萬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為直行車未變換車道,是B車變換車道才撞到A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警局資料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得有:「原告方車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原告方車輛向右邊變換車道,被告車輛從後方在車道內直行而過,雙方發生碰撞。」
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為直行車,B車則因向右變換車道而與A車發生擦撞,就此而言,B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堪以認定。
至A車有無其他未盡注意之情形,依卷內卷證所示,並非明確,原告亦無其他舉證。
故原告之請求,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萬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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