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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碧鈺
(臺北○○○○○○○○○)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52 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52 元,及其中260,081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6.88%,若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則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
迄99年4月20日止,被告共計欠276,752元未為清償;
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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