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20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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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邱喆傑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謝進宗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往沙崙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欲左轉進入臺北灣觀海社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左膝、左第二腳趾、左足跟及右外踝多處擦傷、左小腿三度接觸性灼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毀損。

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250元(含工資費用9,500元及零件費用30,750元),另伊因受有前開傷勢,須支出醫療費用10,585元及交通費用18,795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其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69,630元【計算式:10,585 元(醫療費用)+18,795元(交通費用)+40,250元(B車修繕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369,63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伊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不用搭計程車,應搭大眾交通工具即可。

B車修繕費用部分,則請依法計算零件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伊每月僅3萬餘元薪資。

就肇事責任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故伊僅應負7成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原告見狀緊避不及,其所騎車之B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亦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伊僅應負7成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3成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962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未官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

基上事證,難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10,585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左膝、左第二腳趾、左足跟及右外踝及左小腿三度等部位受傷後,於就診及回診期間,均須搭乘計程車到院就診,因而支出須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8,79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膝、左第二腳趾、左足跟及右外踝多處擦傷、左小腿三度接觸性灼傷等傷害,已造成原告行動上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而經本院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8,795元(見簡上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8,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空言抗辯依原告所受傷勢不用搭計程車,應搭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云云,並不可採。

(三)B車修繕及拖吊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B 車之修復費用共為40,250元(含工資費用9,500元及零件費用30,7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6年9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月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64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9,500元,共計17,1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膝、左第二腳趾、左足跟及右外踝多處擦傷、左小腿三度接觸性灼傷等傷害;

暨原告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528元【計算式:10,585元(醫療費用)+18,795元(交通費用)+17,148元+30,000元(精神慰撫金)=76,528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76,528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按比例計算後其中42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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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50×0.536=16,4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50-16,482=14,268第2年折舊值 14,268×0.536=7,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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