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20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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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邱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胡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一)(十七)鑑字第二一六一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2161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項次㈡、㈢暨附件六、附件七所載修繕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0,9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4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2161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年底發現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遂告知被告配偶此情,且因4樓房屋對外出租,有4間套房及浴室空間,並請被告改善4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工程,被告配偶承諾改善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惟被告卻未積極處理,一再拖延,後原告發現3樓房屋內天花板滲漏水情況日益嚴重,並導致牆面水泥漆脫落,剝落面積擴大,不僅屋内不時飄散霉味外,原告子女更因此有支氣管相關之過敏情況,原告亦因此有失眠、頭痛、焦慮之情形產生,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與日常作息,經鑑定後,3樓房屋修繕費用為10萬5,622元、4樓房屋修繕費用為19萬5,36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2161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項次㈡、㈢暨附件六、附件七所載修繕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0,9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4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2161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鑑定之修繕費用要折舊,因3樓房屋已40幾年。

關於進入4樓房屋修繕部分,被告會按照公會建議方法修繕。

關於鑑定報告第10頁第9行部分,建築師有表示修理的方法是把3樓房屋臥室一(小孩的臥室)RC樑的兩側灌注修繕補強事,建築師意思是從3樓房屋的內部來進行修理,原告主張要到4樓房屋修繕是倒果為因。

4樓房屋已經停水1年了,不會有潮濕問題,3樓房屋很潮濕,很明顯是3樓房屋通風不良所導致的反潮問題。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3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九、鑑定結果:㈠系爭3樓房屋平頂、天花板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滲漏水位置及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為何?說明1.系爭3樓房屋平頂、天花板以目視觀察,確有水漬痕跡及油漆剝落情況,經以MS-7002水分計量測濕度,原告指稱疑似滲漏水點B點量測值47%,為微潤狀態;

疑似滲漏水點C點量測值14.5%,為乾燥狀態;

疑似滲漏水點D點量測值60%,為潮濕狀態;

疑似滲漏水點E點量測值54%,為潮濕狀態;

研判B、D、E點有滲漏水情形,C點則有受到B點滲漏水影響。

2.經測試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壓力結果,測試壓力值5kg/cm²,加壓20分鐘後儀表顯示壓力值降為0.9kg/cm²,顯示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線有滲漏水情形,研判系爭3樓房屋平頂、天花板造成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線有滲漏水所致,但因現有熱水管線屬隱蔽部分,鑑定人無法明確指出何處管線滲漏。

㈡承上,如滲漏水原因係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則4樓房屋應以何種工法修繕,始能讓3樓房屋屋內平頂(或天花板)不再發生滲漏水?修繕所需費用為何?說明:1.系爭建築物屋齡已四十年以上,管線已老舊,建議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線全部更新並配設發泡被覆SUS304不鏽鋼明管,以符經濟效益;

不鏽鋼管採用車牙式,1/2〞~3/4〞管厚2.5mm,1〞~2〞管厚3mm,1/2〞~1〞被覆層厚度6mm,1.25〞被覆層厚度8mm,1.5〞~2〞被覆層厚度9mm;

系爭4樓浴廁(共4間)牆壁與地坪磁磚接縫之原有防水材料亦應全部刮除,並重新施打具有防水功能之矽利康,以上述工法修繕,研判能讓3樓房屋屋內平頂(或天花板)不再發生滲漏水。

原有熱水管線內殘留水則應抽出。

2.若依上述工法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95,367元,修繕費用明細表詳附件六。

(三)又上揭3樓房屋若有4樓漏水情形而造成之損害,應以何種工法修繕至回復原有結構物及裝修之狀態?修繕所需費用為何?說明1.上揭3樓房屋平頂確有4樓漏水情形而造成油漆脫落、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之損害,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部分,應以環氧樹酯(Epoxy)摻1:2水泥砂漿粉刷補平,油漆脱落部分應將原有漆刮除後,再披土油水泥漆一底二度。

2.依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1031734336號令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之規定,系爭4樓房屋已裝修成4間套房,可歸屬為「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之建築物」,該審查原則所稱之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指涉及增設二間以上廁所、浴室或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或樓地板整高者而言。

3.承上,系爭4樓房屋裝修成4間套房,4間浴廁樓地板均以輕質混凝土墊高約23公分(詳照片編號4,6,8,10),因此增加之靜載重,及於原核淮陽台範圍内擴大居室範圍使用等不當裝修行為,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明已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檢附結構載重報告書、變更(裝修)前後活載重檢討書(應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等送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及確定安全無虞,堪認會影響原有結構梁柱安全;

是,系爭3樓房屋「臥室1」RC梁兩側橫向裂縫(詳照片編號26)亦需灌注環氧樹酯修繕補強。

4.若依上述工法修繕,修繕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05,622元,修繕費用明細表詳附件七。」

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1)(十七)鑑字第216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就此,3樓房屋平頂、天花板之滲漏水係肇因於4樓房屋熱水管線有滲漏水所致,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並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為據,惟被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本院前引之規定,僅得命被告對其專用部分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進入4樓房屋另涉及被告所有權、隱私權等權利之行使與維護,原告先位聲明,並無明據。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此項規定乃指住戶為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而須進入其他住戶專有部分時,始有適用,本案情形應修復漏水之處即在被告專有部分,與上開法意有別,自無適用餘地。

是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尚難應允,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⑴3樓房屋平頂、天花板之滲漏水係肇因於4樓房屋熱水管線有滲漏水所致,已如上述,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就3樓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復依本案鑑定之結果,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0萬5,622元,其中除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次3、6、9至15均為工資合計5萬2,122元外,其餘均屬連工帶料費用合計5萬3,500元,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3萬7,450元、工資為1萬6,050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而原告係於103年11月23日購買3樓房屋,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衡情3樓房屋係於購屋當時進行裝潢,則受損部分推估至110年1月間原告通知被告損害發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3樓房屋已使用約6年2月,參酌上開規定,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06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5萬2,122元、1萬6,0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7,233元。

⑶又本院審酌因4樓房屋滲漏水所滲之區域為3樓房屋臥室及浴廁之天花板,而臥室及浴廁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核心之生活領域,因發生滲漏水後,導致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臥室及浴廁滲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一)(十七)鑑字第二一六一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14萬7,233元(計算式:7萬7,233+7萬=14萬7,233),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萬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鑑定費20萬元),其中裁判費3,768元與鑑定費20萬元,共20萬3,7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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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50×0.206=7,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50-7,715=29,735第2年折舊值 29,735×0.206=6,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35-6,125=23,610第3年折舊值 23,610×0.206=4,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10-4,864=18,746第4年折舊值 18,746×0.206=3,8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46-3,862=14,884第5年折舊值 14,884×0.206=3,0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884-3,066=11,818第6年折舊值 11,818×0.206=2,43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818-2,435=9,383第7年折舊值 9,383×0.206×(2/12)=322第7年折舊後價值 9,383-322=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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