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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丘明麗
李新梅
丘春瑢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丘力友
被 告 丘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新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聲請撤銷之同一遺產分割協議,雖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43號(下稱前案)判決該案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在案,且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乃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力,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前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於判決確定前復經前案原告於110年2月1日撤回訴訟在案,該等撤回訴訟之書狀經送被告後,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依前述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前案判決並不具確定判決之對世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訴訟所影響,合先說明。
二、被告丘采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丘明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丘明麗為被繼承人丘濰誠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丘明麗明知原告對其擁有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於103年1月5日與其他被告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李新梅名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本於公同共有人身份,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又丘明麗之行為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得成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原告信用卡催收部門係於110年10月方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撤銷原因,無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李新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丘采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李新梅、丘春瑢、丘力友、丘明麗共同答辯略以:李新梅非債務人,其所參與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無法從整個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故系爭分割協議無法成為民法第244條行使對象,且就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不得僅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一部,又就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人格自由之展現,係本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消滅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所考量之因素甚多,非單純之無償行為,本件繼承事件,丘濰誠於生前即表示於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由李新梅單獨繼承,被告僅係依照丘濰誠之指示而為,且原告貸款予丘明麗時,係評估丘明麗當時本身之資力,非以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未增加原告之不利益;
又原告於106年間就已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其至110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逾民法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丘明麗積欠原告本金112,6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且無清償資力,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丘濰誠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丘明麗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告等人於103年1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李新梅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3年4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25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丘濰誠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丘明麗與其他被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丘明麗之無償行為,且查丘明麗於109年間並無任何收入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丘明麗並於本院表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及現在均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丘明麗因積欠多家銀行卡債,於丘濰誠生前,因債務問題而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對丘明麗而言,以遺產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規李新梅所有,以填補其盡而未盡之法定扶養義務,雖因未繼承丘濰誠以產而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免除負擔對母親李新梅日後之扶養義務,及對父親丘濰誠生前相關照顧必要費用支出,可知丘明麗所濰係有償行為,非純粹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丘明麗於本院自承:父親得阿茲海默症超過10年,生前相關費用是所有兄弟姐妹一起支付,因為照顧父母親都是落在我身上,所以我付的錢還比其他子女多,至於母親部分,我們到現在為止子女還是有扶養母親,書狀是寫錯,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母親名下,是父親的遺願,因此子女不論有沒有付父親生前的扶養費,都放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丘明麗所述其情節,顯與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相左,況就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由丘明麗以外被告代墊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就將來扶養費部分,本屬子女供養父母之法定義務,此一身專屬之權利亦無法預先免除,再者依丘明麗所述,被告實係因父親之遺願而將所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無償贈與李新梅,自屬無償行為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回復原狀,應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5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丘濰誠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李新梅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附卷足參,依據本院依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地政電傳申請紀錄,顯示原告(上載申請人為「兆豐國際商銀總管理處國外部」)於106年至111年間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中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上開公司111年3月9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603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觀諸卷存12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顯示丘濰誠遺留之該土地應有部分僅有68784分之252,再觀諸系爭不動產中位於129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11210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知該建物樓層高達12層,11210建號建物僅係該等集合式住宅之一戶,可徵129地號土地因供集合式住宅住戶使用,土地共有人極多,果爾原告於106年間為查詢有關被告就該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移轉登記變動情形,始上網申請調閱129地號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則因單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無從得知該土地所有權之前後移轉變動情形,故衡情原告應會連同該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一併調閱,始能知悉該土地所有權先後變動之梗概,然原告於竟僅申請調閱129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及地籍圖,顯然有悖於常情,再者原告行使本件撤銷訴權,除129地號土地外,另亦包含其上建物,則若原告因申請調閱129地號土地而據以得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之遺產分割登記,原告為保全債務人丘明麗之責任財產,俾使其債權將來得以滿足受償,衡情亦應會迅即聲請其餘建物之電子謄本,資以查詢確認被告是否已將所繼承之財產為分割,惟原告於106年卻僅申請129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及地籍圖,而未及於建物部分,足見原告於該日所申請之449地號土地電子謄本,應非屬被告之土地所有權利部分,而係有關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權利部分,於斯時原告非必即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反觀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含建物)為查詢標的進行查詢之時間,實為110年7月15日,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頁),則以該日起算,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述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新梅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種 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68784分之252 建 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全部 建 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77308分之160 建 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33276分之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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