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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張雪馨
被 告 陳文華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陳錦明 住○○市○○區○○街00巷0號
陳麗容
兼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麟
被 告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吳爭宜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後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共肆層)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屋,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屋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願以出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但是原告不願意接受,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為被告所共有,若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可以要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僅有分管之協議,並無約定不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按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築,欲通行至2、3、4樓,需要經由1樓內部樓梯方能到達,倘將各樓層逐一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使用上困難,足認目前將之共同使用,尚符合使用人之最大效益,況本件共有人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承諾提供補償以求取得獨立所有權,應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屋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28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8,280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諭知上述訴訟費用依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雪馨 5/70 2 陳文華 25000/100000 3 陳錦明 6/70 4 陳錦麟 6/70 5 陳文智 25000/100000 6 陳麗容 12/70 7 陳惠琪 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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