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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莊碧珠
被 告 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俊
被 告 李稚愷
李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三九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7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核屬上開規定「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李稚愷、李庭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為獨立門戶,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部分,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使用之完整性,並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況均有破壞之虞,增加日後使用困難,而無法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而被告李稚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告李庭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4432號、111年11月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5867號函、新北市工務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963796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10月13日新北淡工字第111272064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李稚愷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庭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復依被告李稚愷前開抗辯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並無從獲得協議,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原則上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系爭756地號土地,而系爭75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自系爭756地號土地逕予分割等事實,此有前開謄本及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又系爭房屋並非透天房屋,所在為4層樓層中之第4層,該層面積為76.68平方公尺,此有前開謄本可佐,足見系爭房屋面積並非寬闊,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以觀,系爭房屋於該樓層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並僅得由一樓鐵門進出,則系爭房屋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且難有各自獨立門戶出入系爭房屋,除有礙其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尚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而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莊碧珠 1/1200 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99/1200 李稚愷 1/12 李庭儀 1/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莊碧珠 1/1200 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99/1200 李稚愷 1/12 李庭儀 1/12 3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莊碧珠 1/300 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99/300 李稚愷 1/3 李庭儀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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