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36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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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儒
複 代理人 楊嘉仁
余立安
被 告 許何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增加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83巷口時,因違規迴轉,適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蘇壽松駕駛FAD-159號民營公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見狀而緊急剎停,致B車之乘客即訴外人陳蔡昭君跌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1013元、藥品費用800元、補品費用8100元、看護費540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30日)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48400元(計算式:每月42400元×3.5月),合計為262313元等損害,嗣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獲原告支付21萬元而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承認違規迴轉,但原告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較高,賠償應依過失比例分擔,且被告違規迴轉時,訴外人蘇壽松應先踩煞車而不是按喇叭,先踩煞車也許能降低乘客受傷比例;

對於門診、住院費用之單據及金額無意見,藥品費用800元部分亦無意見,但補品費用8100元部分認無必要,就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1800元共30日計算無意見,但並未提出訴外人陳蔡昭君需專人照顧之證明,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薪資單為110年9月至12月,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蔡昭君有在工作,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領款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B車車速資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訴外人蘇壽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卷附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行經前開路口並進行迴轉過程中,訴外人蘇壽松確係先按喇叭示警後始進行煞車,然訴外人蘇壽松係於2秒內接續為上開行為,且依A車斯時之移動路徑以觀,A車係由對向最外側車道起駛,衡以前開B車車速資料所示,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車速約為30公里(速限為50公里),並無超速之情形,則訴外人蘇壽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之前開駕駛行為,尚難認其有何失當之處;

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所致,訴外人蘇壽松所駕駛之B車及訴外人陳蔡昭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訴外人蘇壽松及陳蔡昭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101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⑵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藥品費用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補品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補品並支出費用8100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有另行添購補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而由家人照護30日,並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所需照護日數及每日費用計算基準,然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需專人照顧之證明云云,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陳蔡昭君於111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7日因前開傷勢住院進行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3至6個月,衡諸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堪認原告於術後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況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54000元(計算式:1800元×30日=54000元),尚屬有據。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3.5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2400元計算,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8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有:「患者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3至6個月」等內容,然上開薪資證明單所載薪資給付年度為110年9月至12月,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12日,則訴外人陳蔡昭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是否在職,即有疑問,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蔡昭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5813元(計算式:51013+800+54000=105813)。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1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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