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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鄭美惠
被 告 廖品叡
梁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被告廖品叡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梁展銘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品叡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路邊,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販賣予被告梁展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梁展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以「緣圈」app及LINE帳號暱稱「林志偉」向原告佯稱可至「順國際娛樂」平台投資籌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2時28分許將180萬元匯入永豐帳戶,原告另有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非被告所有其他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80萬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尚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云云,然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未記載原告其餘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與有參加,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被告廖品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梁展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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