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388,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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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朱紹瑄

被 告 郭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899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2段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搭乘訴外人王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61,326元、照護費49,000元、復健費用1,450元、除疤費用354,650元、交通費用875元、醫療器材1,560元、營養品4,718元,且因上述傷害而需請假,受有薪資損失(3月)及考績獎金損失(1月)190,520元;

除上述損害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身心均遭受俱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99 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但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醫療器材、營養品部分均不爭執;

照護費用因原告沒有單據,故應以每日2,250元計算,原告之請求過高;

對於薪資部分原告不爭執,而獎金部分,請假並非考核之唯一要素,故不得請求獎金部分;

醫美相關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進行過2次評估,但第2次評估之費用將近第1次評估2倍之多,顯有疑問,另原告之肥厚性疤痕可能為蟹足腫,此係原告自身體質問題,應類推與有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疤痕之復原依個人體質、傷口大小、照護因素等,有不同之恢復成效與期間,原告就醫美部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明確指出應實施治療之次數,顯無所據;

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1.醫療費用61,326元、復健費用1,450元、交通費875元、醫療器材1,560元、營養品4,718元部分: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160頁),應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49,000元部分: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主張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9,00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全天照顧2週,原告並無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人照護,然親人間之恩惠行為,非為得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因此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並以現行看護費用為計算標準,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500元為計算,此一標準明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被告雖主張以每日2,250元為計算標準,但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時期說,故本院以職權認定,應認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標準,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000元(計算式:14×2,500=35,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醫美除疤費用354,65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評估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認為診斷證明書有虛假之虞,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根據專業判斷所為,被告對此有疑,卻未提出任何基於醫學上之專業資料以供彈劾上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4.薪資及考績獎金190,520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被告則對於原告每月薪資47,630元、損失3個月薪資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考績獎金1個月部分,查原告任職於勞動部,係有職稱、俸點之公務人員,有勞動部考績通知書在卷可查,按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間請病假逾14日,有原告之出勤資料在卷可查,依前述規定就110年之考績,已無打甲等之可能,而原告之110年考績果經審定為乙等,有勞動部考績通知書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請假非考核之唯一因云云,然現行公務員考績做法,甲等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75,實務上就全機關人員多會核定將近百分之75之甲等人數,此惟眾所皆知之事實,是應以甲等為常態,被告若認原告若無請假仍將遭評定為乙等,自應就此付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獎金損失,為有理由;

又按公務員考績甲等與乙等,獎金差距僅為半個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111年之差勤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然所請者多為休假,並無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之情形,且111年間之考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考核,原告亦未必遭核定為乙等,是原告就考績獎金之損失,僅能請求110年部分之半月,加計前述之3個月薪資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3.5個月之薪資,,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05元(47,630×3.5),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284元(計算式:61,326+1,450+875+1,560+4,718+35,000+354,650+166,705+40,000=666,2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追加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之追加部分共293,2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審理時,原告對於上開裁判費之收取表達不滿(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亦以當庭計算並提供算式供原告參考,上開裁判費之收取,均有法規可資考察,並無任何溢收之處,原告主張容有未洽。

上開裁判費,其中2,00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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