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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吳婉儀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蔡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187,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年,迄至111年9月3月止,兩造已續約3次,最近一次兩造係於110年9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支付,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共35,000元,水、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嗣伊於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
伊因而於110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不得轉租之約定,故自即日起即終止租約,並限被告於函到30日內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又被告於承租期間共積欠111年7月份之租金17,500元,及至111年9月之止管理費共計36,600元(已由原告墊繳)未繳納。
然現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故被告應即返還房屋,如未返還約伊得向其請求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每月17,500元,惟被告屆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迄今積欠伊111年7月份之租金17,500元,及至111年9月之止管理費共計36,600元,暨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168,226元,以上共計積欠222,326元,經伊以押租金35,000元扣抵後,尚積欠187,356元。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現系爭租約確實已經到期,但伊目前並無將系爭房租出租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管理費繳款單、電費繳費通知、水費查詢、繳款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文及原告回覆函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其尚積欠原告前開房租、管理費未繳納,並系爭租約現已屆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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