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立柔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李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簡字第114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相堯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結婚,被告明知丁相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互動親密,逾越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經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申明立場,其仍視若無睹繼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丁相堯係於110年1月間認識,當時並不知其已婚,只知道有女朋友,丁相堯更承諾會於110年5月與原告分手,原告係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申明立場,通訊軟體上文章是被告在知道丁相堯已婚後單方面對其怨嘆,被告與丁相堯本無聯絡,然其於110年6月29日、30日傳訊息予被告,被告為丁相堯所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其為丁相堯配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婚姻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普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在其與丁相堯之LINE記事本記載:「寶貝對不起又找你吵架了...但我是真的覺得有聽到才會講出來的 我不會把好奇的事情憋在心裡 所以才會一直這樣逼問你:(最愛你了唷 我們鼻要吵架ㄌ 起床跟我說好嗎」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知悉丁相堯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丁相堯之關係甚為親密,彼此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