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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陸政宏
被 告 楊松青即尚介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算,且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1年2月18日,尚積欠本金50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表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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