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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嘉上
吳世文
郡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詩
訴訟代理人 鄭堯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蕭明豐
訴訟代理人 陳立帆律師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郡毅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85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4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郡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郡毅公司)1,37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022,787元,及其中3,857,721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12,165,066元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1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96,634元,及其中3,857,721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38,913元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1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自瑞芳站出發,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濱往鼻頭方向行駛,行至瑞芳區台二線79.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彎道前或過彎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疾速行駛;
而此同時有由訴外人吳清致駕駛原告郡毅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附載原告乙○○、甲○○,於該處執行原告郡毅公司所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基隆段109年台二線70公里~85公里預約經常性公路零星修復工程」,而開啟LED警示燈,於台二線70~85公里沿途進行「路容巡查」勤務,於行經前述79.9公里路段時,發現該處路旁水溝蓋有損壞情形,吳清致乃將B車靠右方道路邊線外停放,原告乙○○下車欲走向排水溝查看損壞情形,原告甲○○下車走至B車後方擺放警示三角錐時,恰遭未注意前方路況之被告戊○○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B車,使B車向前滑行,造成原告乙○○、甲○○遭B車撞飛,分別往路旁花圃及道路中央跌落,原告乙○○則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甲○○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戊○○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甲○○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其等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被告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看護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90日)、21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80,649元(以每月75,269元計算共請求21個月)、醫療及計程車費用共52,072元之損害。
另原告乙○○因前開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因而勞動力減損19%,以原告乙○○每月薪資75,26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原告乙○○至年滿65歲退休,爰請求被告戊○○應賠償勞動力減損損害共2,334,494元,併另請求被告戊○○應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看護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90日)、21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80,649元(以每月75,269元計算共請求21個月)、醫療及計程車費用共52,072元之損害。
另原告乙○○因前開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因而勞動力減損19%,以原告乙○○每月薪資75,26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原告乙○○至年滿65歲退休,爰請求被告戊○○應賠償勞動力減損損害共2,334,494元,上開各項請求於扣除原告乙○○已自強制險領得之95,581元賠償金,原告乙○○尚得請求5,096,634元;
而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看護費用150,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60日)、1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97,928元(以每月41,494元計算共請求12個月)、假牙重建費用180,000元、醫療及計程車費用共115,813元之損害。
另原告甲○○因前開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因而勞動力減損5%,以原告甲○○每月薪資41,494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原告甲○○至年滿65歲退休,爰請求被告戊○○應賠償勞動力減損損害共338,666元,上開各項請求於扣除原告甲○○已自強制險領得之62,638元賠償金,原告甲○○尚得請求2,219,769元;
又B車本體因被告戊○○前開過失行為毀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554,900元(含鈑金費用:56,000元、烤漆費用:35,000元及零件費用:102,300元)。
另B車刊登修繕標誌或文字之LED燈亦因被告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因此需支出修繕費用189,021元,被告戊○○自應一併賠償之。
另原告郡毅公司所有B車因被告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無法使用於原告郡毅公司投標政府工程之用,致原告郡毅公司需另外向訴外人鴻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租用相類車型車1年以進行投標政府工程契約之履行,因而支出1年之租用同型車之租金損失630,000元,被告戊○○自應一併賠償之。
綜上,被告戊○○共應賠償原告郡毅公司1,373,921元。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戊○○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僱用,被告戊○○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乙○○、甲○○受有前開傷勢,致原告郡毅公司所有之B車本體及刊登修繕標誌或文字之LED燈受損,故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96,634元,及其中3,857,721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38,913元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1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郡毅公司1,373,9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事發情況非被告戊○○所能控制,被告戊○○已經盡力防止損害發生,鑑定報告僅泛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詳實說明過失認定依據,實難認定被告戊○○有過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有過失,但原告乙○○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係以每月75,269元計算其薪資,但原告乙○○之月薪除其任職於原告郡毅公司薪資收入外,尚列有漁獲收入,而漁會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乙○○有於漁會投保,尚難認定為固定收入之準據。
又原告乙○○提出之店家訂購證明書,亦僅能明確曾原告乙○○曾有該數筆魚貨買賣,亦難據此認定此為原告乙○○之固定收入來源,無從證明後續原告乙○○有持續以魚獲為業。
準此,原告乙○○之收入就「漁獲收入」部分,應無予扣除。
同理原告乙○○據以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薪資金額,應扣除漁獲收入,始為合理。
此外,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而原告甲○○請求假牙重建費用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確實已有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且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係表示費用預計14萬元至18萬元,則原告何以逕行認定為18萬元,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至原告郡毅公司請求之B車車體修繕費用僅提出估價單」與「承益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車損照片,惟該車損照片實難明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B車之損害程度,而該等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又如何能證明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尚有疑義。
又B車受損本體與LED燈具設備並未實際修繕,且該LED燈具設備之損害估價僅憑翻拍之照片進行推估,是否已有該等損害亦非無疑。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至原告郡毅公司請求B車毀損至其須租用同型車履行政府工程契約,因而受有1年之租金損失部分,惟何以需租賃至一年之久,此長期之租賃是否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據此,原告郡毅公司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乙○○、甲○○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改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戊○○猶執前詞抗辯:事發地點為直線道路,事發情況非被告戊○○所能控制,其已經盡力防止損害發生,鑑定報告僅泛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詳實說明過失認定依據,實難認定其有過失云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且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綜上,本件係應被告戊○○之過失,致原告乙○○、甲○○受有前開傷勢及原告郡毅公司所有B車受損。
而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本件原告3人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1.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期間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9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
又本院查目前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200元至3,500元之間,認原告乙○○主張以每日2,500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9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25,000元,應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①原告乙○○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原告郡毅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469元,而原告乙○○另一身份為漁民,於受傷期間無法從事漁業工作,因而受有每月34,800元之漁獲損失,加計前開40,469元,是原告乙○○每月之薪資收入為75,269元(計算式:40,469元+34,800元=75,269元)。
其因被告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而有21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致受有共1,580,649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並提出漁會投保證明及漁獲購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
惟原告乙○○提出之漁會投保證明,僅不過能證明其有在漁會參加漁保,及其投保級距為34,800元,尚無從認定原告乙○○每月均有從事漁業商業活動,且平均每月受有34,800元收入。
至原告乙○○提出之漁獲購買證明書,充其量亦僅不過能證明其有於109年2月至同年6月期間,不定期出售不固定金額之漁獲予訴外人黃秋霞,尚無從證明上開期間之收入為原告乙○○之經常性薪資給予,自無從將之採為作為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之基礎,爰認本件原告乙○○每月薪資收入應僅為40,469元。
②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所受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且原告乙○○從事路面整修工程工作,一般而言於工作期間需要相當程度之負重、蹲站及長久勞動,爰認原告乙○○據此請求21個月之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尚屬適當。
是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849,849元範圍內(計算式:40,469元×21=849,8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醫藥費及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於支出醫藥費及計程車費52,0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乙○○因被告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為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4.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19%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又本件原告乙○○每月薪資收入為40,469元。
而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09年8月27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乙○○109年8月27日受傷時起算至原告乙○○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7月16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228,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乙○○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而勞動能力減損17%之受損程度,勢必終身影響原告乙○○日後之工作情況達19%,及造成原告乙○○日後工作及生活上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
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6.綜上,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355,778元【計算式:225,000元(看護費用)+849,849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2,072元(醫藥費及計程車費)+1,228,857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355,778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乙○○已自強制險領得之95,581元保險賠償金後,原告乙○○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60,1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甲○○部分:1.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期間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6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5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
又本院查目前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200元至3,500元之間,認原告甲○○主張以每日2,500元,據以請求被告賠償6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5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任職於原告郡毅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1,494元,其因被告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而有12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致受有共497,928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甲○○所受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且原告甲○○從事路面整修工程工作,一般而言於工作期間需要相當程度之負重、蹲站及長久勞動,爰認原告甲○○據此請求12個月之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尚屬適當。
爰認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497,928元(計算式:41,464元×12=497,9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假牙重建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臉部受傷,導致前牙牙橋缺損,依醫囑須進行假牙重建,因而需支出180,000元假牙重建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87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前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連。
惟觀諸原告甲○○提出之109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4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可知,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臉部已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前額撕裂性傷口之傷害,不能排除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因臉部受傷,導致其上排前牙牙橋裂損之可能性。
而原告甲○○主張假牙重建費用需支出180,000元費用之事實,已據原告甲○○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4頁)為憑,核其費用180,000元,與一般市場上進行假牙重建手術所需之醫療費用相當。
爰認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假牙重建費用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醫藥費及計程車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於支出醫藥費及計程車費115,8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甲○○因被告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為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5.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5%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又本件原告甲○○每月薪資收入為41,494元。
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09年8月27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甲○○109年8月27日受傷時起算至原告甲○○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7月26日,經核算本件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331,9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前額8公分及左手肘2公分傷口、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而勞動能力減損5%之受損程度,勢必終身影響原告甲○○日後之工作情況達5%,及造成原告甲○○日後工作及生活上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
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7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975,724元【計算式:150,000元(看護費用)+497,92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假牙重建費用)+115,813元(醫藥費及計程車費)+331,983元(勞動力減損賠償)+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975,724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甲○○已自強制險領得之62,638元保險賠償金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3,0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郡毅公司部分: 1.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郡毅公司因被告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郡毅公司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郡毅公司並未實際修繕B車,被告仍應按B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認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郡毅公司僅提出估價單與及車損照片,惟該車損照片實難明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B車之損害程度,而該等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又如何能證明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是原告郡毅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尚有疑義云云,惟原告郡毅公司所有B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其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所示維修項目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郡毅公司聲請傳喚隆和汽車修理廠維修技師即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6-319頁),被告雖對卷附車損照片及提出之估價單有諸多質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乏其所據,尚難憑採。
據原告郡毅公司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55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463,900元、鈑金費用:56,000元及烤漆費用:35,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8月2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三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6,40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56,000元及烤漆費用35,000元,共計137,4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LED燈毀損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郡毅公司主張B車刊登修繕標誌或文字之LED燈亦因被告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因此需支出修繕費用189,021元,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該等事實並據原告郡毅公司聲請傳承益科技有限公司維修技師即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原告郡毅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對於該LED燈具受損程度及估價單內容有所質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3.租金損失部分:原告郡毅公司主張B車因被告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致其無車輛可供履行向政府投標路面工程維修標案,因此須另向鴻維公司租用相類車型車1年,以進行投標政府工程契約之履行,因而受有租金損失共63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車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堪認原告郡毅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對於原告向鴻維公司租車何以需租用車輛1年期間及渠等間租賃契約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所致等節有所質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郡毅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956,427元【計算式:137,406元(B車修繕費用)+189,021元(LED燈毀損修繕費用)+630,000元(租金損失)=956,4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55,778元,及其中2,126,9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28,85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郡毅公司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8,857元【計算方式為:7,689×159.00000000+(7,689×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1,228,857.000000000。
其中1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1,983元【計算方式為:2,075×159.00000000+(2,07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331,983.0000000000。
其中1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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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900×0.369=171,1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900-171,179=292,721第2年折舊值 292,721×0.369=108,0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721-108,014=184,707第3年折舊值 184,707×0.369=68,1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707-68,157=116,550第4年折舊值 116,550×0.369=43,0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550-43,007=73,543第5年折舊值 73,543×0.369=27,1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543-27,137=46,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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