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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鄭美珠
洪正豐
洪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被告鄭美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洪正豐、洪良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肆元,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鄭美珠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洪正豐及洪良諺為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其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101縣道9.5K處時,遭枯萎脫落之樹木枝幹(下稱系爭枯木)砸中而摔倒(下稱系爭車禍),而系爭枯木係位於被告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被告等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管理維護失當,致原告與其友人因遭系爭枯木脫落砸中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大腿及左膝挫傷、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二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元、看護費用10,000元、工作損失12,696元、安全帽及寵物急診費5,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330,281元,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因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法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3條、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砸中原告而引發系爭車禍之系爭枯木係生長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而樹大有枯枝,基於地心引力作用終有掉落之一天,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憾事絕非被告所願。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剪樹木之義務,然究竟應將樹木修剪至何種程度,相關法令並無具體要求,豈能先射箭再畫靶,倒果為因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簡言之,以山區道路植被範圍之廣,全然不許枝枒蔓生至道路上方,尚難逕認為能注意之情事,再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有維護山區道路用路安全之注意義務,此亦應由管轄道路養護之地方政府公權力巡視、維護,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方介入排除,而非一昧強求全部山區土地地主不准有樹木枝枒蔓生之事。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求之醫療費用2,285元、工作損失12,696元、安全帽及寵物急診費5,300元,以上合計20,281元部分不爭執。
然依據原告提供之淡水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之傷勢僅需休養5日,並無任何有看護必要之記載,原告實無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之必要。
另原告之傷勢均為表層皮膚組織之擦、挫傷,並未嚴重影響身體結構機能,稍作休養即可回復健康,不至於形成生理機能之長久障礙,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時遭被告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枯木砸中摔倒而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大腿及左膝挫傷、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二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車禍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介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佑群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宏昌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吳眼科診所收據、迪曼人力派遣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前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三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上所生長之樹木本需定期巡視、修剪或維護,避免該樹木生長至道路處,因倒塌或枯萎掉落至道路處,使該道路用路人之往來交通產生危險,然被告等人卻放任系爭土地之樹木生長蔓延至系爭土地旁之道路,且未為修剪或維護,致系爭枯木掉落於系爭土地旁之淡水往三芝方向之101縣道9.5公里處,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等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人就系爭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等人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依據。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2,285元、工作損失12,696元、安全帽及寵物急診費5,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醫療費用2,285元、工作損失12,696元、安全帽及寵物急診費5,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介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紙、佑群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1紙、宏昌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1紙、吳眼科診所收據1紙、迪曼人力派遣協議書1紙等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85元、工作損失12,696元、安全帽及寵物急診費5,300元,實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11年4月11日至4月18日止於自家靜養,期間由原告家屬全日在旁照料,共計5日,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本院就醫,宜休養5天」,然此診斷證明書僅稱原告宜休養5天,並非認原告於此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5日共10,000元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造成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致無法搬運重物,已對原告之工作造成莫大影響,且系爭車禍後原告心有餘悸,終日惴惴不安,致原告受有諸多且嚴重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乙節。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大腿及左膝挫傷、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二側性手部挫傷等情,且原告為91年出生,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鄭美珠為39年出生,大學畢業,被告洪正豐為35年出生,大學畢業,被告洪良諺為66年出生,五專畢業,被告三人名下均有動產及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允當。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因被告過失傷害所受損害80,281元(即20,281+60,000=80,281),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81元,及被告鄭美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被告洪正豐、洪良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2,76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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