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1,士簡,145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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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訴訟代理人 方炤翔
被 告 陳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其內包含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業已約定涉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應無管轄權,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仍裁定本件移送本院審理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前段,本院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僅能就本件逕為審理,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廠牌為BMW、型號為M235i、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租賃車輛),約定租金為15萬元,並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抵押車輛)作為抵押;

未料,被告未給付租金,亦未還款,更將系爭抵押車輛取走,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抵押車輛取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然有簽署借款協議書,但是被告並沒有拿到借款10萬元;

被告與原告有出租車輛之合作,由被告提供系爭抵押車輛予原告從事租賃車輛,後來系爭抵押車輛損壞,原告法定代理人除要求被告賠償外,更逼迫被告承租系爭租賃車輛,並將系爭賃車輛交由原告客戶使用,且該客戶承租系爭抵押車輛之期日為3日,原告卻要求被告要包月承租系爭租賃車輛,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則抗辯未收到款項,則依上所述,應由原告就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並無任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因此,此部分原告就借款10萬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系爭租賃車輛,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頁),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租賃車輛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亦自承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被告理應擔負給付租金之責;

被告雖主張其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逼迫,始簽署借款協議書,但又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逼迫之手段為「道德綁架」(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陳稱任何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不法腕力或惡害通知之情事,顯示被告之意思為自由狀態,沒有遭到壓迫,而租賃究竟係3日抑或包月,被告亦可自行審酌是否同意,至於被告所辯道德綁架部分,亦難認對被告有何拘束力,被告既有自由決定是否原告簽約之權,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因此原告就租金15萬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僅表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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